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衡水恒德安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正绕路南。

负责人:刘勇,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红旗大街北方明珠一楼(西第三间)。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如与被告李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衡水恒德安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策、衡水恒德安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小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5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策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在255公里9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失控碰撞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衡水恒德安发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李策、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4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策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在255公里9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失控碰撞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汽车销售公司。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为证。

原告各项损失及如何赔偿,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14,076.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2天。提交深泽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6张。误工费16,800元,误工期计算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事故发生前王小如在深泽县美邦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保姆职务,月工资4,500元,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护理费13,440元,护理人是王小如女儿赵少华,护理期间计算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每天120元计算,赵少华在深泽县明德幼儿园有限公司工作,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营养费2,240元,每天20元计算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交通费400元,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200元,出院及复查产生的费用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电动车已经报废,提交购车票据一张,图片三张。以上共计51,256.3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李策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李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0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2天,有住院病历、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112天,故误工费为10,420.6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52天故护理费为6,323元,营养期计算住院期间22天,故营养费为44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200元,考虑到原告出院及复查的路程已实际产生,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以上条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费14,0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420.6元、护理费6,323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85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859.94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策负担357元,王小如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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