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梅尔多拉47014里奥纳多达文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阿图罗·亚利桑德里尼,唯一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21159号关于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9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8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1068605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极有可能被撤销,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原告放弃在“白炽灯”商品上的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77373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864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处理装置、热水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2020)京73行初8640号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2020)京73行初8640号生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21159号关于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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