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莫科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斌诉被告黄朝勇、莫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勇、莫科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利息的四倍从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共计算10个月。以后的利息仍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给原告。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20000元,但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朝勇、莫科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朝勇系叔侄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世斌现金25万元整,本次借款定于2018年12月25日还清,本借款人及担保人愿将自己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给黄世斌。如本次借款到期不能归还,黄世斌有权处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抵押财产,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给付。如因本次借款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期间,二被告陆续还款给原告。2020年8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信息中确认其尚欠原告200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指派黄俊平担任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首页及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针对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于2018年12月25日还清,现二被告在向原告陆续还款后,自认还欠原告2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给付”,对此本院认为,约定中的“银行利息”系按什么银行的贷款或存款利息不明确,属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原告所主张的计付起止时间,本院确定二被告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的利息641.67元,2021年6月6日起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此,本案原告在因被告逾期还款而起诉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情况下,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朝勇、莫科柳向原告黄世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朝勇、莫科柳向原告黄世斌支付逾期利息641.67元(计至2021年6月5日,往后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黄朝勇、莫科柳向原告黄世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黄世斌负担30元,被告黄朝勇、莫科柳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陆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荣利 书 记 员  何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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