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琪,山西省汾阳市阳城镇(原阳城乡)西阳城村集正街9号居民。
被告:贾敬芝,山西省汾阳市阳城镇(原阳城乡)文侯村文兴街42号居民。
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文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文侯村。
法定代表人:韩增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武琪与被告贾敬芝、汾阳市阳城乡文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侯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琪及被告贾敬芝、文侯村委法定代表人韩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9,827.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二被告从原告承包的文侯村供销社不定期购买杂货,当时部分货款未结清,到2008年1月30日,被告贾敬芝给出具了1支9,827.50元的垫付款收据,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条子是被告贾敬芝给出的,原告首先向贾敬芝主张付款,二被告之间怎么办是他们的事。现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敬芝辩称,答辩人是另一被告文侯村委的会计,物品是村委向原告购买使用了,与答辩人无关。在2008年1月,答辩人将原告处留存的单据收回记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总收据,只是遗漏了加盖村委财务章。现在村委账面显示所欠原告的10,983.10元里,就包括原告请求的9,827.50元。
被告文侯村委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账目交接时没有明细表,原告请求的和村委账上的钱数对不上。答辩人之前的老支书说过不欠原告钱,且当时村委账面就有钱,不可能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况且财务上账应该通过村委,不是会计一个人就能上账的,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不加盖的村委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收据1支,以主张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贾敬芝提供:1.会计记账凭证;2.财务移交清册及应付款明细分类帐复印件,用以证明货款系村委所拖欠。被告文侯村委提供村委银行账户2013年至2017年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委账户上有余额不会拖欠原告货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文侯村委2007年至2020年财务应付款科目中武琪名下的明细帐。被告文侯村委对原告提供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对被告贾敬芝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账务,质证意见为新一届村委主任是2018年5月接任,镇上不让看之前的村委账务,故对这些账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及被告贾敬芝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承包文侯村供销社,当时被告文侯村委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物品,后再统一结算。被告贾敬芝在被告文侯村委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1月30日,被告贾敬芝将赊账收据进行分类整理,按办公用品、治安用品、非典用品等20个类目进行记账,并每个分类科目下都出具1支垫付款收据,均加盖有被告文侯村委财务专用章,20支收据共计垫付款为9,962.60元。实行“村财镇(乡)代管”制度后,被告文侯村委于2008年5月12日将村委账务全部移交到阳城乡农村财务运行监管中心,其中在应付款科目中的武琪名下为11,983.10元,包括2008年1月30日的垫付款9,962.60元(并附明细)在内。2012年被告文侯村委账面支出1,000元给付原告武琪。
现原告提供2008年1月30日被告贾敬芝给出具的垫付款总计9,827.50元的收据1支,要求二被告予以支付。该收据有被告贾敬芝个人签名,未加盖被告文侯村委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30日被告贾敬芝所出具的收据1支,收据载明垫付款总计9,827.50元,该垫付款金额与被告贾敬芝提供的账务移交表及明细、记账凭证以及被告文侯村委的账务记载均不符,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能印证该垫付款的各分项明细;另该收据没有加盖被告文侯村委的财务章或公章,未经被告文侯村委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贾敬芝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827.5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