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瑞鑫装潢制作部二店,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利民村七社。

经营者:王希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刚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瑞鑫装潢制作部二店(以下简称瑞鑫装潢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6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被上诉人瑞鑫装潢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晓刚上诉请求:1.撤销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0)吉76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瑞鑫装潢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鑫装潢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晓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瑞鑫装潢店也非本案适格原告。2017年9月14日,大明名车江源店作为甲方与乙方瑞鑫装潢店签订《白山市江源区大明名车室内装修合同书》,但最终签字处签字确认的是甲方:大明名车江源店,乙方:王希瑞,而合同双方均未盖章确认,张晓刚仅是作为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张晓刚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受益方,不应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因签订合同时大明名车尚未成立,所以张晓刚作为大明名车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代表张晓刚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大明名车全体股东,案涉给付的30万元工程款系大明名车的股东众筹而来,是从股东之一的杜心菲银行卡中转账支付的,并非张晓刚支付,因此瑞鑫装潢店不应仅向张晓刚个人主张权利,而应当向大明名车的全体股东主张权利。案涉装修合同系王希瑞个人签订的,并非瑞鑫装潢店签订的,也没有加盖瑞鑫装潢店的公章,依据此合同能够主张权利的应是王希瑞个人,而不是瑞鑫装潢店,瑞鑫装潢店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白山市江源区大明名车室内装修合同书》中约定的装修地点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原小刚车行门市5户500平方”,但瑞鑫装潢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白钢铁艺门装潢卷帘门塑钢加工销售”,依据上述经营范围瑞鑫装潢店并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没有资质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瑞鑫装潢店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为此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白山市江源区大明名车室内装修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瑞鑫装潢店无权依据此合同向张晓刚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未完工,一审中张晓刚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鑫装潢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晓刚上诉请求。在2021年3月23日张晓刚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张晓刚所称一审法院对张晓刚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允许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瑞鑫装潢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晓刚立即给付瑞鑫装潢店装修款86,497元;2.诉讼费由张晓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张晓刚以“大明名车江源店”(甲方)的名义与瑞鑫装潢店(乙方)签订《白山市江源区大明名车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提供甲方室内装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室内装修的地点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原小刚车行门市5户500平方。二、乙方为甲方提供室内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工位、墙面处理、吊顶、墙面瓷砖、灯具、改水改电、外建彩钢房、黑钛钢门、黑钛钢隔断、室内墙面大白、主管道从新建设,采暖暖气、地面基础建设、吧台、展柜、隔断、外接墙面处理水晶版等,具体见明细。工程总造价386,497元。此金额为工料一体。三、乙方装修工期为45天。四、乙方装修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所有装修费用。五、全部完工后10日内,甲方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瑞鑫装潢店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晓刚完成了室内装修和外建彩钢房的工作,张晓刚给付瑞鑫装潢店工程款30万元,尚欠86,497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晓刚以“大明名车江源店”的名义与瑞鑫装潢店签订合同,并签署其个人姓名,因“大明名车江源店”未实际登记注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晓刚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双方约定由瑞鑫装潢店为张晓刚的5户500平方的房屋进行装修和外建彩钢房,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瑞鑫装潢店按照定作人张晓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张晓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张晓刚以瑞鑫装潢店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86,497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瑞鑫装潢店与张晓刚签订的承揽合同成立,要求张晓刚给付剩余工程款86,49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晓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瑞鑫装潢店工程款86,497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张晓刚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系大明车行付款明细和大明名车股东入股明细各一份,证明向瑞鑫装潢店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系大明车行全体股东,利用入股资金向瑞鑫装潢店支付,在付款明细中有主要股东的签字确认,结合一审中提出的杜心菲支付的30万元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非张晓刚个人发包。第二组证据系大明车行室内照片10张,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经过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第三组证据系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城区老旧小区违法建筑私搭乱建的公告,证明案涉装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瑞鑫装潢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晓刚以大明名车江源店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签署张晓刚个人姓名,大明名车江源店至今未实际登记注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晓刚承担合同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未在相关机关登记备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是质量问题和违建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大明名车江源店从名称上看属于个体工商户,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该店未登记注册,张晓刚与瑞鑫装潢店签订的合同应由张晓刚承担相应责任,张晓刚主张瑞鑫装潢店应向全体股东主张权利,未提供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购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人格,由经营者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王希瑞以瑞鑫装潢店的名义主张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张晓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本案中,装修的内容为地面工位、墙面处理、吊顶、墙面瓷砖等事项,未涉及影响安全性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瑞鑫装潢店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装潢”项目,张晓刚主张瑞鑫装潢店无资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三、余款是否应给付。张晓刚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交付张晓刚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后10日内,甲方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在一审中,张晓刚自认装修装饰的事实存在,未给付86,497元的原因是新建和装修装饰部分不合格,完工后不到两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现张晓刚以工程未完工作为抗辩理由有违禁反言原则,不能获得支持,张晓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86,497元。一审中,张晓刚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案涉门前房(约60平方米)修缮费用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两次退回鉴定后,张晓刚变更鉴定申请为:对案涉房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合同涉及的装修工程510平方米的装修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对不符合装修标准修复费用的多少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而终结委托后,张晓刚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张晓刚的撤回反诉申请应采用裁定方式处理,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晓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张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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