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淮南公司)与被告卢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淮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保险淮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8,221.46元被告所欠111天(从逾期当月至理赔)保险费2,086.84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9,037.19元(下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29,345.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卢毅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9月12日向卢毅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卢毅,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下称农行),保险费共计20,304.36元,分36期每期缴保费为564.0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若投保人在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内未能按期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另外和保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未付保费,并自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9月18日,被告卢毅与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毅从农行借款人民币3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卢毅按照约定分期按月偿还本息。当日,农行向卢毅支付贷款34,000元,转账至卢毅在农业银行尾号4174的个人账户。自2019年4月18日始,被告卢毅再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9年7月7日,农行以贷款人卢毅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达80天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赔偿农行保险金18,221.46元并收到《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卢毅尚欠保险费2,086.84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毅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卢毅身份证复印件、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还款告知书、原保监会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表、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理赔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卢毅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次日向卢毅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卢毅,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保险费共计20304.36元,每月保险费564.0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保险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年9月18日,卢毅与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于同日将34000元转入卢毅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6230××××4174卡内。2019年3月18日起,卢毅未能足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9年7月7日,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以贷款人卢毅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达80天为由,向人民保险淮南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同日赔偿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保险金18221.46元,并收到《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卢毅尚欠人民保险淮南公司保险费2,086.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毅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在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申请理赔后,人民保险淮南公司已经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进行了赔偿。因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卢毅的违约行为造成,人民保险淮南公司有权在其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范围内向其追偿。故原告人民保险淮南公司对其代偿的18,221.46元保险金享有向被告卢毅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违约金和未付保费,原、被告在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原告人民保险淮南公司在向农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未付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保费应为2,086.84元,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37.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约定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卢毅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即违约金应为:3812.95元[(代偿的借款本息18,221.46元+未付的保费2,086.84元)×年利率3.85%×4倍÷365天×逾期天数445天(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24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221.46元、尚欠保险费2,086.84元、违约金3812.95元,合计24,121.25?元(2020年9月24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48元,被告卢毅负担2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