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李家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丽丽与被告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雅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家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欠款1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债务人李家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因朋友关系未写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李家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丽丽称其与被告李家伟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2日,被告李家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丽丽借款10000元,该款项原告徐丽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家伟分别支付了9000元、1000元,共1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徐丽丽称被告李家伟向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被告李家伟并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徐丽丽于2018年9月12日向微信号为“K李××××”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元、9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徐丽丽向微信号为“K李××××”进行催收借款的记录。经原告徐丽丽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家伟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家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伟向原告徐丽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徐丽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丽丽与被告李家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徐丽丽诉请要求被告李家伟还款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家伟送达了原告徐丽丽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即视为原告徐丽丽已经催告被告李家伟还款,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告徐丽丽催促还款而被告李家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徐丽丽现请求被告李家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丽丽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家伟负担。原告徐丽丽已预交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