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南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甘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正晨公司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工种为看管雷蒙,被上诉人平时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事实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处的员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自己从事两份工作,一份是为卓空柱抱袋装卸工作;一份是为上诉人看机器。且不论其陈述是真是假,但至少能够说明一点被上诉人有为卓空柱工作。从法律关系上看,卓空柱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双方形成的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即为卓空柱工作,又为上诉人工作,那么被上诉人在为卓空柱工作期间并不受上诉人管理,从该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完全可以自由支配,自由从事兼职工作,每天是否上班以及上班时间、工作量完全由自己决定或者说由卓空柱是否需要工作来决定的,并不是上诉人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存在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双方形成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从上述分析中明显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有虚假陈述的嫌疑,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系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不存在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未提供工资表,据此推断被上诉人即是为上诉人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对上诉人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提供不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一份、通话录音二份、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进行简要论述一下:对于“照片”证据,其上面仅仅显示了几个人名,根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具体通话人是谁,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被采信;证人卢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多数是道听途说的,无法达到想要证明的问题。但原审法院竟然予以采信,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实在于法无据。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即为上诉人工作,也为卓空柱工作,那么其受伤与看机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证据证明,机器绞伤是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还是在为卓空柱工作中不得而知。众所周知看机器只是一个简单工作,在机器旁边操作按电钮即可,不需要来回活动,根本不存在受伤问题。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被上诉人是在为卓空柱工作过程中不小心触碰机器受伤,而且从其受伤后的反应完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内是找到卓空柱带其到医院治疗,上诉人在好多天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情,对于这些疑点和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看机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中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适用,其并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长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们在一审提交了照片,照片明确表明李长辉是上诉人的安全员也提交了原厂长的录音电话和工友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李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其系被告员工,从事看管雷蒙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雷蒙机将脚趾绞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等,共住院123天。2020年4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原告到劳动仲裁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45日未作仲裁裁决为由终止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长辉系被告处职工,工种看管雷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雷蒙机将脚趾绞伤。
另查,被告系在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本案被告辩称原告系受卓空柱雇佣并管理的主张,原告亦认可其从事两份工作,一份是给被告看机器,另一份为卓空柱抱袋装卸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装卸雇佣合同中体现的是被告将雷蒙装卸业务承包给卓空柱(含抱袋,装车),而原告受伤时系被雷蒙机绞伤,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考虑到被告方未能提供由其保管的工资表等相应证据来证明自身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看管雷蒙工人,平时工作中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该院认为原告李长辉与正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长辉与被告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正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9年8、9、10月份工资表。正晨公司主张该组工资单仅列明10人领取,工资单上没有李长辉名字,拟证明李长辉不是正晨公司的员工。李长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与李长辉工种一样,从事看机器和“抱袋”工作,领取两份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2019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据,李长辉对其完整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正晨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人员的工资表。对于张某的证言,正晨公司认为张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李长辉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晨公司与李长辉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劳动者李长辉从事的是看管用于粉碎矿石的雷蒙机,以及“抱袋,装车”工作。雷蒙机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不属于正晨公司,且在一审期间,李长辉已举证其属于正晨公司安全小组成员,其在正晨公司工作的工资都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发放,工作地点在正晨公司,工作内容为正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长辉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二审期间,正晨公司虽提供三张工资表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工资表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其证明力亦未达到否定李长辉是正晨公司员工身份的效力程度。张某所作证言即证明不了李长辉是正晨公司的员工亦证明不了李长辉不是正晨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组工资表及张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正晨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晨公司主张李长辉不受公司管理,而是受案外人卓空柱管理,其受伤系从事与看管雷蒙机无关工作一节。因正晨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长辉的受伤与正晨公司工作无关,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正晨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李长辉提供的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李长辉与正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