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召祥(曾用名周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作斌与被告周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游先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召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15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多次,2015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原告21540元砖款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召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张作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召祥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作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作斌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作斌与周召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召祥赊购货物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张作斌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周召祥偿还,但应当给周召祥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张作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周召祥欠张作斌货款21540元,限周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周召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安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