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3-营口海顺集装箱有限公司综合楼3-32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男,1996年7月9日,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中远大厦1楼。
负责人:杨志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辽H×××××号(辽H×××××)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77190元,包括车辆损失74190元、评估费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辽H×××××、辽H×××××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涉及险种包括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就定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讼,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被保险车辆车号辽H×××××号车辆、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其中辽H×××××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4604.5元,且不计免赔,辽H×××××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257.1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为我公司除外责任。2、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检测,事故发生原因为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同时,原告应提交车辆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用以排除其他拒赔、免赔情节。3、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原告应提供对方实际侵权车辆所有人及联系方式,以便我公司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赔付。同时,我公司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4、本案中有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市通元世纪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有该公司明确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00时08分许,宋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25695KG的黑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挂华宇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祥安北大街交口处闯红灯行驶,恰遇宋绍云驾驶经检验牵引车右前行车灯、后行车灯、左后转灯及制动灯不发光、不符合国家标准、制动泵不合格、行驶速度为41.85km/h的辽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万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松北区祥安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致宋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绍云不负责任。辽H×××××、辽H×××××在事故中受损,经司法评估程序对外委托,2021年3月19日,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辽H×××××的损失为31490元、辽H×××××的损失为42700元,合计74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又查,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系辽H×××××、辽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将该车登记在该物流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以深圳市通元世纪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各项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74604.5元、挂车限额53275.1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9日0时起至2020年7月8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提供了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说明,同意赔偿款由原告领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为辽H×××××(辽H×××××)号车辆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相关保险,车辆出险后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虽对经过司法评估程序最终得出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被告应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74190元,评估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抗辩中提到的“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检测,事故发生原因为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这一观点,因被告未能具体举证,且该情况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原因为对方车辆闯红灯引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营口华利物流有限公司77190元(包括车辆损失74190元、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