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井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中,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泽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山亭区,系被告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井玉诉被告王泽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鸿伟、王学中,被告王泽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李井玉与被告王泽甫系前后院邻居,因宅基地纠纷,2012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王泽甫翻建住宅房…北墙向北不超过20厘米,其基础不超后路面。二、王泽甫东有宅基证的宅基地翻建房后墙以北的宅基地归李井玉家使用。三、王泽甫新建房顶出檐不超20厘米…。五、本协议签订后,该宅基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反悔。”

2012年12月2日中午,原、被告两家因盖房问题发生撕打引起诉讼。2014年3月24日,我院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井玉及其女儿牛媛媛赔偿王泽甫之妻盛梅清医疗费等损失9124.76元。目前,该案正在我院执行中。

被告王泽甫宅基地翻建的房屋于2019年建成。

原告李井玉与牛井芬系夫妻关系。牛井芬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址为齐村镇二街村,四至为“东村路,南王泽甫…”。被告王泽甫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市中国、集建(94)字第010122224号,载明的的地址为齐村镇二街村,四至为“东村路,北牛井芬…,北面东西长为10.2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2019年建成房屋后,按照约定后墙以北的宅基地归李井玉家使用,但被告将该部分宅基地拉上围墙,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墙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除的围墙范围,被告自认其新建屋后的东墙、西墙及西墙往西东西墙系其所拉的墙,北墙系原告的老墙,墙体以内系被告的宅基地。通过法庭现场查看,参考原、被告陈述及当庭现场图片,本院认定被告拆除的墙体范围应在其新建房屋后面的宅基地范围内,且影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即被告应拆除东墙及西墙。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两家发生撕打,《调解协议书》无效,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泽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宅基地(证号为市中国、集建(94)字第010122224号)上所建北屋后面的东、西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泽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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