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艳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郭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二期)君泽府1栋1单元1、2、3楼。
代表人:袁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乐艳君与被告郭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艳君、被告郭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希支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5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7时许,乐艳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湘潭县××镇××路逆行与郭希驾驶的湘C6××××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路天易路口地段相撞,造成乐艳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艳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血肿及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郭希为湘C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
郭希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湘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49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郭希为湘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7时许,乐艳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湘潭县××镇××路逆行与郭希驾驶的湘C6××××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路天易路口地段相撞,造成乐艳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艳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顶部血肿及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郭希为湘C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1.2a)、4.2.1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90元;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807.03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081元/年计算,即115.29元/天×7天);4、误工费1808.85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制造业收入44017元/年计算,即120.59元/天×15天);5、交通费20元。以上各项合计3335.88元。被告郭希已垫付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乐艳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乐艳君负全部责任,被告郭希无责任。被告郭希驾驶的湘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3335.88元(医疗赔偿限额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35.88元)。被告郭希垫付的490元,可以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乐艳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35.88元;
二、驳回原告乐艳君对被告郭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乐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3335.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乐艳君2845.88元,付给被告郭希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艳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