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 负责人:熊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王春芽,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 法定代表人:向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西分行)诉被告肖波、王春芽、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王春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波、王春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614.42元及款项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肖波、王春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波、王春芽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本金变更为105890.67元,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肖波、王春芽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肖波、王春芽提供贷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利息为浮动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肖波、王春芽以本案借款所购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肖波、王春芽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肖波、王春芽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波、王春芽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肖波和王春芽购买商铺是事实,肖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现在一直在扣答辩人的保证金,实际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是因为肖波办理了房产证明,答辩人认为应免除宏泰房地产的担保责任,且答辩人需要原告提供合同原件看一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被告肖波、王春芽与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935.69元。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的措施,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28日,被告肖波、王春芽以本案借款所购坐落在永顺县(原烟厂)的商铺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商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原告按约定将24万元发放到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用于支付被告肖波、王春芽的购房款。被告肖波、王春芽获得贷款后,从2019年初开始,就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便从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肖波、王春芽拖欠的借款,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肖波、王春芽拖欠本金2158.59元、利息527.25元、罚息17.5元,贷款余额105890.67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能够提前收取贷款;2、原告对所涉贷款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 1、原告是否能够提前收取贷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肖波、王春芽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取贷款。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对所涉贷款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商铺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原告仅取得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尚未办妥,且被告未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也未交由贷款人原告核对无误、收执,故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超过,应对欠款全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波、王春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05890.6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永顺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28元,减半收取1386.14元,由被告肖波、王春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