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振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志杰因与被申请人吴振委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志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14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终审判决认定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事实是三人合伙,另一合伙人靳炕炕,男,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住太康县,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再审被申请人的款项,投资款由另一合伙人靳炕炕收取。二审法院对第三个合伙人不追加而直接判决由再审申请人返还投资款,明显违法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投资款5万元,应该有再审申请人返还,认定事实错误,既然是投资,应该三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符合合伙的常规和双方的协议要求,所以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2019太康亿安商贸新街观光夜市投资协议》显失公平的内容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实际经营中,由于不可抗力,此次夜市观光活动只举办了三天就被迫关停,但是前期的物料费用、宣传费用、桁架购买费用及员工工资等业已支出,属于合伙人的共同投资,应当算作成本支出。在解除合伙协议时,理应先行扣除前期支出后,剩余费用三方共担。恳请贵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吴振委提交意见称,1.本案投资协议纠纷确定的依据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2019太康亿安商贸新街观光夜市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人民法院无权自行追加被告;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投资关系由上述“投资协议”确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且该协议文本由申请人提供,即使申请人认为有不公平之处,其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申请人作为协议约定的“观光夜市”商业活动组织者,有责任对活动风险予以评估和预测,有义务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按照协议第5条,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的投资款,并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志杰与被申请人吴振委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2019太康亿安商贸新街观光夜市投资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至2020年6月18日止。因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再审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经营,被申请人请求返还投资款50000元。原一、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性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应返还被申请人投资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许志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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