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李建杰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襄都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襄都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静、扈世阳,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将吊车归还原告;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0元(每天600元,实际损失算至吊车开出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购买一辆6吨的吊车,用于农村建房时打房顶、打地基时吊物品出租使用,出租费用每天600元。2021年3月7日原告开吊车到潘江林家打地基和水泥圈梁,潘江林家与被告家系对门邻居,原告在操作吊车工作时,驾驶室擦到被告家的院墙,原告马上停工找多人和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将院墙和房屋翻盖,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被告就将原告的吊车扣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吊车开走,可被告将一废旧拖拉机头放置吊车后方,堵住巷口,并用铁链将拖拉机轮胎上锁(有现场照片为证),不让原告开车。202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开吊车,被告仍是态度强硬,原告报警至留村乡派出所,经调解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潘延强反诉并答辩称,原告李建杰操作吊车在为潘江林家施工时,其车身撞到被告房屋,致房屋破损、位移、多处裂开。原、被告协商调解未果,原告将车停留在原处后离开。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直至起诉都不理不睬,期间请派出所给与处理仍未果。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谈不上赔偿其损失。原告将被告房屋损坏,原告应将损坏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万元。

原告李建杰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撞到的不是被告房屋的墙体,被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原告李建杰开吊车到邢台经济开发区潘江林家协助打地基、水泥圈梁,潘江林家与被告潘延强家系对门邻居,原告在驾驶吊车工作时,吊车车身撞击到被告潘延强家的东外墙,导致东外墙撞击处的砖表面损害,东外墙最北端最高处向内倾斜3公分。事情发生后,因赔偿一事,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李建杰吊车在原处放置至一审开庭日。庭审后原告李建杰将吊车开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杰在为潘江林家打地基、水泥圈梁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其所开吊车与被告潘延强家的东外墙相撞,给被告潘延强家东外墙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李建杰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被告潘延强虽然提出对受损房屋(院墙)损伤范围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考虑到评估鉴定程序复杂,且费用较大,不宜采取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价值,本院酌定由原告李建杰赔偿被告潘延强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李建杰已将吊车开走,同时本院考虑事情发生后,双方在处理过程中均未采取理智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吊车,故对原告李建杰要求被告潘延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杰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延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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