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戴刚与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92400元,本息合计2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公司周转需要钱,2018年8月15日及2018年8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共借走130000元现金,并写有借款收据两张,承诺2018年年底还款。被告除中途还款20000元外,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剩余110000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钱,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戴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戴刚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戴刚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被告财务人员张凤琴签字。2018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戴刚仍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戴刚交来借款壹个月3分利息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被告财务人员张凤琴签字。上述借款收据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戴刚主张与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交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收据上借款人与出借人名称、借款数额、出借日期、利息约定内容完整,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被告财务人员张凤琴签字,且有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求的相应证据和理由,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归还的系本金,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归还哪笔借款,依据借款时间,本院视为归还的为2018年10月15日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尚欠30000元未予归还;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款收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8月18日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限制利率,对于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本院支持利息38453.33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本院支持利息403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刚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24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原告戴刚负担535元,被告张家口源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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