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名称上海帆尼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石崇华。
被告名称北京易店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五号院五区11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安云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服务费用人民币21,874.99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软件使用许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E店宝电子商务EPR管理系统,使用期限二年,软件授权使用及维护费用共计25,000元。但自2020年6月28日至9月4日,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导致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解除本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扣除相应已产生的成本,将剩余服务费退还甲方……”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发送邮件及邮寄《退款催促函》的形式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4日前退还软件使用服务期剩余服务费用21,874.99元(计算方式25,000元/24个月*(24个月-3个月)。由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部分软件使用费。
判决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第7.1条的约定,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联系导致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202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部分软件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成本,原告基于软件使用期限请求退还未使用期限对应的使用费,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被告北京易店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帆尼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21,874.99元。
迟延履行责任被告北京易店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易店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理经过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