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富,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燕(张景富之儿媳),住北京市密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文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文海,被上诉人张景富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文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景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景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文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廖文海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号,张景富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号,两处房屋并不相邻。张景富起诉所涉的房屋系廖清亚的房屋,1992年11月5日廖清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廖文海设置的彩钢板系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张景富院落位于廖文海家人房屋后面,张景富建南房留有窗户,窗户直对廖文海房屋后墙,造成亲属经常生病,廖文海亲属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设置彩钢板,并未占任何官道,也不在张景富的宅基地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景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景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廖文海的上诉请求。彩钢板是廖文海设置的,所以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廖文海设置的彩钢板封堵了张景富家的窗户,无法通风和采光,已经影响张景富家正常生活,应当予以拆除,至于廖文海母亲生病与张景富家窗户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景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文海立即拆除封堵在张景富家南房外侧窗户外的彩钢板;2.本案诉讼费由廖文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富院落前院房屋现由廖文海母亲张玉芹居住,两家之间有一块空地,廖文海认为属其母亲张玉芹宅基地范围内。2019年,张景富家在院落内建南房,南房南侧留有玻璃窗户。2020年5月,廖文海在张景富南房南侧空地内建一道东西方向砖墙,同年8月,廖文海又在所建砖墙墙体上固定一排彩钢瓦,张景富认为廖文海所设置彩钢瓦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故诉于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张景富南房南侧与廖文海的房后有一小片空地,廖文海在空地内所建东西方向砖墙西端距张景富南房50厘米,东端距张景富南房35厘米,砖墙高度与张景富的南房南侧窗户下沿齐平;廖文海在砖墙墙体上固定的彩钢板高度超过了张景富南房南侧窗户上沿。影响了张景富南房的正常通风采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廖文海在张景富南房外设置的彩钢板,遮挡了张景富的南房窗户,影响了张景富南房的通风采光。现张景富要求廖文海拆除彩钢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文海关于张景富南房的窗户造成其母亲经常生病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廖文海的辩解不予采纳。廖文海认为张景富的南房没有批示且南房东端侵占了其后院土地,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畴,廖文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廖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在张景富家南房南侧设置的彩钢板拆除。
本院认为
二审中,廖文海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其设置的彩钢板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景富对廖文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彩钢板是否在廖文海宅基地范围内张景富不清楚,廖文海设置的彩钢板影响张景富的正常生活,应当拆除。本院认为,因张景富认可廖文海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廖文海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廖清亚。廖文海称:廖清亚系其父亲,已于1987年去世,张景富起诉所涉院落现由廖文海母亲居住,涉案彩钢板系廖文海所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张景富起诉请求廖文海拆除封堵在其家南房外侧窗户外的彩钢板,廖文海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廖文海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廖文海之父廖清亚,但廖文海自认廖清亚已于1987年去世且涉案彩钢板系由廖文海设置,故廖文海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廖文海在张景富南房外设置的彩钢板,遮挡了张景富的南房窗户,影响了张景富南房的通风采光。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张景富要求廖文海拆除彩钢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文海称张景富所建南房的窗户直对其房屋后墙,造成其亲属经常生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无论廖文海所设置的彩钢板是否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亦应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亦不能妨碍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
综上所述,廖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廖文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