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孟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万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683300374。
法定代表人: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孟勤与被告冯万虹、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万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孟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3295.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208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75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4061.5元,共计168764.2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48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公路处,原告张孟勤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右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万虹驾驶的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孟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孟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万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万虹驾驶的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万虹未作答辩。
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证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费、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冯万虹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万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冯万虹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506元。
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冯万虹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号牌、保单、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承运司机档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张迟的医疗费票据、2020年1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公路处,原告张孟勤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右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万虹驾驶的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孟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侧外踝开放性外伤合并内外踝骨折;7.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2562.23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00.9元。2020年6月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孟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万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出拖拉机施救费500元。2020年12月9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拖拉机损失为475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2021年1月5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0肋骨骨折,骨折根数达6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2021年1月26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61.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曹会敏,****年**月**日出生。曹会敏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孟良、次子张孟勤,长女张孟女、此女张孟兰、三女张孟珍。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4.9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被告冯万虹驾驶的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装载底盘号为LH116409车辆一辆,所有人为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支出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维修费18112元,施救费为3000元,支出底盘号为LH116408车辆维修费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万虹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冯万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万虹驾驶的鄂F×××××(临)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562.23元+300.9元=32863.13元。
2、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
4、误工费:129.51元×180天=23311.8元。
5、护理费:128.38元×60天=7702.8元。
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20年×0.11+20644.91元×5年×0.11÷5=78721.69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原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20元×31天=620元。
9、鉴定费:600元+1861.4元+1600元=4061.4元。
10、财产损失:
维修费:4750元。
施救费:50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60830.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8830.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为19415.41元。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15.4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冯万虹、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视为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被告冯万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勤各项经济损失141415.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孟勤对被告冯万虹、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张孟勤负担75元,被告冯万虹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