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固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鸡公坑村三峡移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善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809号1142室
法定代表人:黄刘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固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善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广东固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的(2021)粤1322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裁定错误,特提出上诉。1、在《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居间人周彬与被上诉人最终协商确定合作卖方是“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见第9页)2020年11月5日聊天的记录“你那边稍等下,我这边再协商,要不用深圳公司细尔签算了”中的“深圳公司”就是指“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证据4微信群聊天记录(见第18页至21页)的聊天记录“账户重新改一下”、“公司名不同、合同也要改”、“合同上的收款账户我也根据你这个一起修改了”、“好的,你看看这个乙方要不要一起修改好”以及2020年11月5日14:34分发送的名称为“11.5深圳固云销售合同”、“你们看下,没有问题安排盖章了”、“11月份新版的正式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员工朱浪涛2020年11月5日下午14:53发送的名称为,“11.5深圳固云销售合同V1”以及“请你核对,没有问题的话我们收到扫描件后立即安排付款”、以及2020年11月5日下午17:59的名称为“东莞善林深圳固云销售合同11.5(1)(1)(2)(2)”可知,被上诉人与居间人周彬协商合作的合同主体是“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且被上诉人也收到了“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版的合同。2、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中签章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卖方是错误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只是因为签订合同时间比较晚,“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下班,被上诉人又急着要合同扫描件,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卖方是上诉人。本案的卖方应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5)中,乙方(供方)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也是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深圳观澜支行,账号为75×××0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回单”可知,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也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2700元款项,且在该合同的落款名称也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该《销售合同》供方主体应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提交卖方所在地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销售合同》的管辖权法院已经进行了约定,本案应当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恳请贵司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更利于本案的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043号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善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交易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签约经过。2020年11月2日答辩人在与周彬的微信聊天中提出要看手套的包装盒图样,周彬将以被告公司名义作出的民用PVC彩盒的宣传册发给答辩人(详见8623号公证书第4,5页)。后答辩人提出要看实物样品,周彬将被告所在位置发给答辩人(详见8633号公证书第6页)。因案涉交易需要将样品寄给国外客户看样,当天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看完样品后向被答辩人购买了样品,被答辩人收款后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详见答辩人提交的《收款收据》)。2020年11月5日上午11:12在微信群聊中周彬将销售合同乙方(供方)名称修改为被答辩人的公司名称(详见8633号公证书第12页、视频00:05:49),11:18时答辩人询问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固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什么关系,并提出公司名称不同,合同也要改,周彬说是两家不同公司(详见8633号公证书第13页),11:28时答辩人要求将记载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乙方名称修改过来,11:44时周彬将销售合同中的乙方修改为被告,下午2:34周彬又将乙方的名称修改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解释说这是11月份新版的正式合同,其后双方又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协商,当天下午7:20周彬将加盖了被答辩人公章并由有关人员签名的销售合同扫描给答辩人(详见8633号公证书第25-28页),并分别于11月7日、11月9日提示答辩人将盖章后的销售合同扫描回传给被答辩人。2020年11月30日下午15:58时,在研究出口手套是否需要提供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时,周彬将被答辩人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发给原告(详见8623号公证书第11页)。2、法律评析。(1)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答辩人均是与周彬联系的,而周彬自始至终都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的,案涉交易的条件是样品达到海外客户要求,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所在地查看实物样品的,案涉样品是由被答辩人销售给答辩人的,双方在协商案涉合同条款时答辩人明确提出签约主体与合同的履行主体须保持一致,要求被答辩人列为供货方,于是周彬就将合同版本中的乙方名称修改为被答辩人,其后之所以出现合同记载的乙方名称与实际盖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是由于周彬提出使用11月份新的合同版本,并不是对交易主体进行了变更,最终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的是被答辩人,这与双方商定的交易主体以及案涉交易的履行主体均是一致的,所以,案涉交易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该事实始终有着清晰的认识,不存在误解或变更供货方的情形。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签订主体以及履行主体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以,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交易的交易主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供货方。(2)虽然合同首部以及落款处的乙方(供方)记载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案涉销售合同上盖章,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外观,所以不能产生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签约方或供方的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上以供货方名义盖章、签名的行为是将谈判结果以及被答辩人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行外化的法律行为,意味着被答辩人作为签约方、供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案涉交易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只是其逃避法律责任、拖延诉讼的借口,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销售合同》中的卖方,真正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应为深圳市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实际签章人为东莞善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固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作意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真实卖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案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显示:“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