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州区博丰建材市场今顶吊顶店,住所地:伊州区博丰建材市场A栋2层216-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7BTXD1M。 经营者:陈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伊州区博丰建材今顶吊顶店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术文与被上诉人伊州区博丰建材市场今顶吊顶店(以下简称今顶吊顶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术文、被上诉人今顶吊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术文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改判因楼梯吊顶灯光不亮原因是未完工、被上诉人支付余款900元,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因装修在被上诉人处订购2980元的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套餐,后我又增加了餐厅、客厅、走廊的吊顶,经协商最终的价格为13700元包括电视背景墙,我先后支付了12000元,剩余1700元未付。因被上诉人推脱不履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另找他人安装了背景墙。2本案的证据及法律适用。3月5日的销售清单上被上诉人私自增加了1484元,理由是增加了0.79个平方,此内容是被上诉人破坏原始证据。套餐是2980元、9平方、每平方是331元,而一审在增加了无效证据的0.79个平方,支持被上诉人1484元,等于每平方高达1878.48元。被上诉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两份清单上添加金额,严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明确写明了装修费用的计算方法,上诉人装修超出套餐面积的要另行收费,在增加装修费用时我都给上诉人事先核算过,上诉人也签名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今顶吊顶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61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5日,被告闫术文为装修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从原告处订购了集成吊顶装修材料,用于房屋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服务清单》,此份清单中载明“厨房套餐:2980元,包括9个平方板材(五色可选),LED的方灯1(台),多功能取暖器1台(五合一),氧华边条12米,板材超出:198元,边条超出:58元/支(3米),异形费50元”。并载明“定金2000元,微信付”,被告闫术文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 二、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为装修涉案房屋,签订了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此份清单就哈密市伊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客厅、餐厅装修用板材、边条,背景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载明“定金10000元,卡”。 三、以上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均为一式三份的格式化填写单据,分别为“第一联存根联(白)”、“第二联客户联(红)”、“第三联回执联(黄)”,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白)”为正笔书写内容,第二联客户联(红)”、“第三联回执联(黄)”均为复写内容。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均为“第一联存根联(白)”和“第三联回执联(黄)”,被告提交的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均为“第二联客户联(红)”。原被告提交的两份三联《产品销售服务清单》有手写不同之处如下: (一)2019年3月15日的第一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不同之处 1.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的第一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的中右部写有“厨房32806卫32813”字样。下部“总金额”处手写有“2980+156+348=3484”。下部“余额”处手写有“1484”。下部“销售服务说明”处手写有“厨房33片+卫58片=91片=9.79-9*198=156元边条10支-4=6*58=348元”字样。 2.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的第一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二联)中无以上手写字样。 (二)2019年3月17日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不同之处 1.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的中右部手写方框内写有“阳台边条3支=702,32813板材33平方=660,花片5片*86=430,送射灯5个”字样,在此方框右外侧写有“总计1790元”字样,在方框底部写有“闫术文”签名字样。下部“总金额”处手写有“+1790元”。下部“余额”处手写有“+1790元+1484”。下部“余额”右侧“大写”处手写有“=6974元总余额-800=6174元”字样。底部“客户签字”处手写“闫术文”签名字样。 2.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二联)中无以上手写字样。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闫术文已经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和3月17日通过微信和刷卡等方式向原告缴纳定金12000元。 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闫术文仍不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闫术文”字样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主张“证据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申请笔迹鉴定”。 六、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两份三联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焦点一,关于涉案证据中存有争议部分的“闫术文”签名字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今顶吊顶店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闫术文对涉案债务履行清偿责任,提交了有闫术文签名字样的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已经完成了今顶吊顶店作为原告的证明责任。被告闫术文否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上“闫术文”签名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在本案中,经释明后被告闫术文仍以“证据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申请笔迹鉴定”为由,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中“闫术文”字样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在本案中,原告今顶吊顶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权利存在的依据。被告闫术文对该证据中“闫术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以此作为其提出抗辩主张的理由,但没有提供反证进行证明。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闫术文提出鉴定申请,并将得出的相应鉴定结论作为反证,来反驳原告今顶吊顶店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闫术文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反证来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闫术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焦点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清偿责任数额问题。 1.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中,第一联为正笔书写,第三联为第一联内容的复写。在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下部“余额”处手写有“+1790元+1484”。下部“余额”右侧“大写”处手写有“=6974元总余额-800=6174元”字样。以上字样排除其中“大写”的原印刷字迹并结合闫术文提供的《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二联内容后,连贯为“(印刷字体)余额:(手写字体)3700元+1790元+1484=6974元总余额-800=6174元”。底部“客户签字”处手写“闫术文”签名字样。 2.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的底部“客户签字”处和中右部手写方框底部均写有“闫术文”签名字样。在被告提交的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二联)中无以上手写字样。 3.经前述证据内容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3月15日和17日达成有关装饰装修的协议,并经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毕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后,由双方核算了相关装饰装修项目和金额。 4.依据双方2019年3月15日协议内容和第一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内容以及其中载明的“板材超出:198元,边条超出:58元/支(3米)”内容,应当认定经双方核算在“厨房套餐:2980”项目约定中,板材超出面积为0.79平方米,超出价格为159元,边条超出支数为6支,超出价格为348元。被告闫术文应当实际给付金额为3484元,减去已经微信支付的2000元后,闫术文仍应支付1484元。 5.依据双方2019年3月17日协议内容和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内容以及其中右侧手写方框载明的“阳台边条3支=702,32813板材33平方=660,花片5片*86=430,送射灯5个”字样,在此方框右外侧写有“总计1790元”字样,在方框底部写有“闫术文”签名。应当认定经双方核算在客厅、餐厅“13700元”的项目约定之外,经闫术文签字确认新增“阳台”项目1790元。被告闫术文应当实际给付金额为15490元(13700元+1790元),减去已经刷卡支付的10000元后,闫术文仍应支付5490元。 6.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一、三联”内容以及其中底部“(印刷字体)余额:(手写字体)3700元+1790元+1484=6974元总余额-800=6174元”,底部“客户签字”处“闫术文”签名。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第二联”内容。应当认定在原告履行完毕其装饰装修义务后,经双方核算,闫术文应当向今顶吊顶店支付金额为18974元。在此金额基础上,双方核减了未做的背景墙金额800元和闫术文已支付的12000元,闫术文仍需要向今顶吊顶店支付6174元,闫术文也在“6174元”手写金额下方的“客户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 7.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签订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和两份《产品销售服务清单》所确认的的内容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对于其欠付金额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就应当依照约定和签字确认的内容及时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6174元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费61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术文向原告伊州区博丰建材市场今顶吊顶店支付装修材料款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6174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闫术文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闫术文与被上诉人今顶吊顶店签订的产品销售服务清单,该清单写明厨房套餐2980元,明确了装修材料、数量等内容,上诉人闫术文签名确认。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认为在实际施工中板材、边条使用量超出了套餐标准,其中板材价值156元、边条348元,即厨房套餐实际金额应为3484元(2980+156+348),在清单总金额及销售服务说明处填写添加了上述内容,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材料用量事先已告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闫术文也未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厨房套餐外增加的材料费504元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术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厨房装修费2980元,扣减闫术文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仍应支付980元。 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服务清单,就闫术文家客厅、餐厅装修协商一致,总计价款为13700元,上诉人闫术文签名认可。因为在装修期间增加阳台装修项目,装修材料价值为1790元,被上诉人在该清单右外侧写明实际增加的材料及用及总计1790元字样,下方有“闫术文”签。上诉人闫术文不认可该签名系其书写,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不申请对该签名作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闫术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闫术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客厅、餐厅、阳台装修费15490元,扣减闫术文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双方协商同意扣减电视背景墙800元,上诉人仍应支付4690元。上诉人闫术文共计应向被上诉人今顶吊顶店支付装修费5670元,上诉人闫术文认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00元装修费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术文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上诉人闫术文向被上诉人伊州区博丰建材市场今顶吊顶店支付装修材料款5670元及利息(利息以56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闫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旭东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咸珈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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