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住所地:石河子市**滩镇育才小区****。

经营者:王新艳,****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

被告:张益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与被告张益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经营者王新艳,被告张益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9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铃木摩托车一辆,售价88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逾期未付自愿承担每月300元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每次100元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6800元加催款4次400元,尚欠72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益铎辩称:认可欠条的8800元,2015年在店里给原告丈夫付了2000元定金,他说等手续办好付尾款,摩托车手续至今未交被告。诉讼有效期就3年,不认可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铃木摩托车一辆,售价88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逾期未付,自愿承担每月300元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每次100元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车款6800元未付。

另查,原告第一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是2015年12月。2016年春也是电话催款。近三年,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2018年1月24日与被告父亲陆续联系、发微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7200元及违约金19800元。

本案摩托车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摩托车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签名并确认,此欠条是双方进行摩托车交易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车款68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适当减少。本案中,欠条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付款,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不支付车款6800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当,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之日起至本案立案前一日即2021年5月16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5.6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05.2元(6800元×5.65%×6年)。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支付原告2000元车款起,原告2018年1月24日及近三年均在向被告催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800元,违约金2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益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欠款6800元,违约金2305.2元,合计9105.2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泽鑫摩托车行负担158元,被告张益铎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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