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01室、1401室。
负责人徐正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琰、杨晓冬,该行员工。
被告高红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高红兰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曹圆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银行基于与被告高红兰之间的台州银行信用卡业务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红兰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315.76元、利息人民币6161.73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滞纳金人民币965.7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红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卡种: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准贷记卡。
信用卡申请人:高红兰。
信用卡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6日。
信用卡额度:20000元。
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
滞纳金(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元。
信用卡透支款情况:2018年5月7日前的本金均已还清,账户中尚有人民70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合计消费人民币29041元。
还款情况:2018年6月26日归还人民币9700元。此后未再还款。
原告台州银行陈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9700元优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4.76元,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至2018年6月29日尚余本金人民币19315.76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明细、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高红兰的信用卡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及费用。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各项费用,原告台州银行要求借款人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高红兰尚欠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315.76元、利息人民币6161.73元。对于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台州银行已经对未能归还本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台州银行的损失,其再主张滞纳金明显属于对被告高红兰逾期还款的行为重复计收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实际损失等情形,对有关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红兰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红兰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6161.73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5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高红兰承担人民币22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高红兰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