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永焕,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崇州市逸飞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东路950号。
法定代表人:方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可,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陶永焕与被告崇州市逸飞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飞速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永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陶永焕与逸飞速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逸飞速递公司依法支付陶永焕从2020年6月26日受伤后未支付的工资(暂记至2020年11月),共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陶永焕应聘进入逸飞速递公司担任装卸工,每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26日9点48分,陶永焕在公司库房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崇州市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尾1-3椎体骨折,骶5椎体半脱位。逸飞速递公司老板方凯文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出院后,陶永焕多次找到方凯文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逸飞速递公司既没有依法与陶永焕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并通知陶永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6月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逸飞速递公司辩称:陶永焕诉称的逸飞速递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该公司没有通知陶永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逸飞速递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快递服务。陶永焕生于****年**月**日,系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2020年6月5日,陶永焕入职逸飞速递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6日,陶永焕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同日送至崇州二医院住院治疗。在职期间,逸飞速递公司通过打卡的方式对陶永焕进行考勤管理,并向陶永焕发放工资。
2020年9月18日,陶永焕以逸飞速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0年6月26日受伤后未支付的工资,暂计至2020年9月为8000元。2020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后陶永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现场照片、《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发票、《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如下:
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陶永焕系在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逸飞速递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来看,陶永焕从2020年6月5日起在逸飞速递公司内从事装卸工作,受逸飞速递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三,陶永焕从事的工作系逸飞速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确认,陶永焕与逸飞速递公司从2020年6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陶永焕与被告崇州市逸飞速递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崇州市逸飞速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