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左云县。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左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第二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7日晚22时左右,左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左云县云兴镇鼓楼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白色电动车行迹可疑,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驾驶室内藏有灰褐色疑似毒品十七包,重量1.64克,2月28日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灰褐色粉末状毒品0.27克。经左云县公安局民警侦查发现,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土制料面”。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线索,于2020年2月28日清晨在××县附近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灰褐色粉末状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晚22时许,左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左云县云兴镇鼓楼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白色电动车行迹可疑,经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内查获灰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7小包,重量1.64克,2月28日左云县公安局民警又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灰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8小包,共计0.27克。经鉴定查获的灰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另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土制料面”。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线索,2020年2月28日清晨侦查机关被告人张某的指引下,在××县附近将盗窃犯刘某抓获,刘某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指引侦查人员将犯盗窃罪的刘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0止)。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仝 飞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晋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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