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忠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忠、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1995至2001年期间就平山区318栋5单元88号的房屋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供热系统记载的为平9栋88号、平9栋533号);2、判令被告将采暖费缴费系统中记载的1995年2001年原告欠付6191元采暖费的内容予以注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王成林坐落于平山区,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住进该房后,原告每年都按时缴纳取暖费。2019年1月15日原告去被告单位更名才发现原告欠1995至2001年的取暖费,但此期间原告并没有购买该楼房,也不会产生拖欠取暖费的事实,而被告单位的电脑中显示原告拖欠取暖费,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被告却不给撤销。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第8条、第22条、第23条,原告无权要求主张1995年至2001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也无权请求注销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王成林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被告缴费系统显示采暖费卡号:40×××02,地址:平9栋88号[平9栋533])。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查询暖费缴费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查询通知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欠缴1995年至2001年的采暖费合计619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方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7月4日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而在2001年7月4日之前,原告并不属于该房屋的产权人,亦未与被告签订过供暖合同及享受被告的提供的供暖服务,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双方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采暖费缴费系统中显示原告欠缴1995年至2001年期间的采暖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将此内容予以注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玉忠就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在1995年至2001年度的采暖期间内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注销采暖费缴费系统中记载的1995年至2001年度原告刘玉忠欠付6191.1元采暖费的内容(卡号:40×××02,地址:平9栋88号[平9栋533])。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