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斯兰穆·张(曾用名:张龙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斯兰穆·张与被告赵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兰穆·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兰穆·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搭建彩钢房工程款35,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400元(35,000元×0.012×20个月,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合计:43,4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35,000元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一份彩钢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房,总价35,000元。因此前原告借被告4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以抵扣借款的方式抵扣,被告不支付彩钢房款,总价35,000元与被告40,000元抵扣后原告仅欠被告5,000元。但被告于2020年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并经调解确认。既然被告不愿互抵债务,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平辩称,被告认可搭建彩钢棚的事实,我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事实。彩钢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二年春天还没有搭建彩钢棚,被告于2020年5、6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法院调解时原告提到彩钢棚的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自己持有的彩钢安装协议撕毁,原告的那份没有撕毁。被告2020年到北京看病,11月份左右回玛纳斯后发现彩钢棚已经在谢荣忠的院子里搭建起来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彩钢安装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彩钢安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被告赵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20)新2324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就借款清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没有涉及到彩钢棚的事情,《彩钢安装协议》并未解除。 被告赵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将《彩钢安装协议》撕毁,合同不再履行。 被告赵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赵玉平申请证人王多新、朱鹏章出庭作证。 证人王多新称,证人王多新给被告帮忙开车,原告欠被告的钱,证人多次开车索要都没有要上,后来说原告给被告搭一个彩钢彬用于抵账,但只搭了个架子,没有搭建完毕。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20年秋原告将彩钢棚搭建完毕。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协议。 原告对证人王多新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有很多事情都说不清楚。 被告赵玉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证人王多新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以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朱鹏章称,证人朱鹏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居住在一个小区。2020年9月在“谢老二”(谢荣忠)家里没有看到彩钢棚,十月底的时候就搭起来了。被告知道后非常生气,就问“谢老二”,“谢老二”的妻子说搭棚子的人说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说他没有打过电话。 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时,已经搭建了彩钢棚的框架,故对证人朱鹏章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赵玉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陈述2020年10月彩钢棚搭建完成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彩钢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搭建一座彩钢棚,用于存放机械;工程价款为35,000元,以抵扣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抵扣完毕后的5,000元,原告于2019年底前向被告付清;搭建工期为72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春天按协议约定在案外人谢荣忠院子里搭建了彩钢棚框架,未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6月10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夫妻二人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本院受理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夫妻二人向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8,400元,合计58,400元,此款于2020年6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8,4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2324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20年10月底,原告将彩钢棚全部搭建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彩钢安装协议》是否于2020年6月10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时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 对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彩钢安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5,000元,以抵扣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4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达成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彩钢安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协商一致,不以抵扣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了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双方解除了《彩钢安装协议》。 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后,被告应当自彩钢棚搭建完成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尚未付清,被告不同意抵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20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按月利率1.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利息为677.49元。利息应当支付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兰穆·张支付工程款35,000元; 二、被告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兰穆·张支付2021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677.49元,2021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斯兰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被告赵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固雨 书 记 员 郭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