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9974481。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颍、徐军(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海涛与被告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海涛,被告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颍、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将道歉信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3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交纳的物业费,共计1122.21元;3、判令被告在小区内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5730元(1910元/月*3=57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新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85元/月/平方米,为济南市四星级物业服务标准。自2017年12月份交房以来,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济南市四星级物业服务标准,敷衍了事,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严重恶化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被告一直无视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济南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所谓物业管理服务都是质价不符的,存在重大瑕疵。从2018年1月1日起,虽经原告无数次督促被告改进服务,被告却以不正当理由拒不改进。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承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全部无理诉求。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物业服务费是被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经在起诉状陈述了2017年12月交房,接受了被告的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业费,不可能因为原告等其他部分业主,造成整个物业服务的下降。正是因为原告等几位业主迟迟未缴纳物业费,因此被告在2020年对其进行起诉,要求缴纳物业费,贵院做出裁判前,主办法官曾实地考察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故依法判决付海涛支付物业费。然,付海涛不服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内心不服依旧怨恨,引发本案诉讼。原告的诉求完全是其自身臆想,歪曲事实进行编造。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的服务没有问题,原告要求的公开道歉、返还物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完全是无稽之谈,其实质是亦想通过司法之手,达到其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其行径完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维护良好的司法和社会环境。
付海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片及说明一本,证明小区物业的服务达不到四星级服务标准。在上次案件中,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因为物业没有提供服务在先,原告正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维护合法权益过程中,被告将其告上法庭,在物业没有提供正当服务的前提下还不顾事实,应当是被告浪费司法资源。
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1)鲁0112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双方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已提供了优质服务,原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在已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照片1宗,共计25页,证明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服务;3、2017年至2020年度满意度调查表4份、盖洛普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及百度词条打印件1份,证明中建新悦城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得到了小区大多数业主认可,领先于同行业水平。盖洛普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民意测验和商业调查咨询公司;4、业主赠锦旗照片8张,证明小区大多数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付海涛系济南市历城区中建新悦城二期业主,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系中建新悦城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付海涛(甲方)与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建新悦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在中建新悦城二期的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物业服务标准达到《济南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四星级标准;电梯、自动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服务达到《济南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特种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的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85元/月/平方米(其中公共性物业服务费:1.30元/月/平方米,电梯维护运行费:0.35元/月/平方米,自动消防设施维护运行费0.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按半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7月1日至15日履行交纳义务。乙方的管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改进,乙方未能改进的,给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每日应交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收准的,甲方、物业使用人就超额部分有权拒绝交纳;乙方已经收取的。甲方、物业使用人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海涛已向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
原告述称
付海涛述称,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四星级物业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物业施工时未能采取保护措施,没有设置围挡及警示牌,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业主的生命安全;地下车库内没有防火卷帘门;进入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不符合规范;无故不启用地下车库的公共卫生间;地下车库卫生不达标,赃乱差严重;单元大厅木板松动,多次反馈无人维护,对业主的安全存在隐患;趁小区周围修路向业主发放传单售卖车位,并将西车库出口强行关闭以达到售卖车位的目的,严重影响到了业主的出行;物业服务人员在值班工作时未能履行好职责,贪图安逸;物业绿化带维护不到位;小区大门未能修好却告知系统升级,未能提供向业主承诺的物业服务;物业维修敷衍了事;虽然制定了整改计划但也未能按时保质的完成整改事项,等等。付海涛为要求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返还物业费诉来本院。
庭审中,付海涛就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还陈述称,物业在交房之后从未对公共收益进行公示,从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四星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因此,也未产生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物业服务记录。包括:公示物业服务资质,物业经理任职资质,物业定期回访记录,物业人员上岗岗前培训记录,物业服务方案以及制定记录,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公共收益,以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收支明细记录,服务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流程以及服务规范的制定证明和记录,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证明和记录,消防安全责任划分的证明文件,消防演练的规划方案,工作人员参加消防培训的记录,定期巡查的记录和证明,每年开展三次以上一定规模社区文化活动的证明和记录,节假日专题布置的证明和记录,每年沟通面不低于85%的沟通记录和回访记录,房屋维护巡查的记录,公共设施维护保养记录,监控设施巡查记录,门禁系统巡查记录,景观配套附属设施巡查记录,秩序人员岗前培训记录,巡逻记录,以上记录均未公示。门岗的出入登记记录,按照四星级规定需要24小时而且是出入口双人执勤,物业未按规定履行,物业在小区内消防设施安全检查记录造假这都有证据。对于被告提到的证据照片不在本小区拍摄或者没有水印这一说法,原告称提供证据都是真实的,照片背景都是新悦城小区,据本人所知在整个济南市没有和新悦城小区类似的楼体颜色和景观布局一样的小区,故提交的证据是真实证据,被告如果对证据真实性有疑问可以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是否可以断定证据是真实的,另外,被告陈述的提供服务了的证据都是口述,没有切实证据证明他们提供相应达标服务,而且没有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物业服务记录,这些内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要求物业对服务过程进行记录,被告一直强调某些业主不文明行为,如果是业主造成的物业应该如实记录,口说无凭,如果有切实证据,可以提交给法庭,如果没有证据提交显然是栽赃,因为物业的不作为本小区已经沦为开放式小区,外来人员随意进出,物业单纯把责任归结于小区业主,这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物业提到对不足地方及时修正,间接自证前期提供的服务是不足的是不达标的,物业的修正行为是否有记录,仅凭口述不能佐证自己的论述,鉴于被告一直在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海涛申请法院到新悦城小区实地勘察,查证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伪。
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多数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拍摄地点不明确,且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018年物业服务费相冲突,照片多为2019年。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公司整体的一贯的物业服务水平。有些是由于业主的不文明行为产生的,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这些不文明行为已及时修正。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海涛质证称,被告所称所谓的前期物业合同原告手中没有签字和盖章,原告称其理解的应该是双方签字每人都有一份,这个合同是原告交房签的,协议不签拿不到房子的钥匙。这个可以断定为合同是胁迫的,非公平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请求法庭调查合同签订流程是否合法。判决书虽然收到了,但是对判决结果不认可,原告申请再审还是维持原判决,物业提交的证据都已经被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否定,物业称提供了优质服务,但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照片同样可以证明物业的服务没有提供。判决书中提到物业在服务方面存在瑕疵,证明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优质服务。民事裁定书中提到了相同内容,被告服务存在瑕疵。物业提供的证据25张照片,相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证据300多页,这是鲜明对比,能证明被告提供服务是不达标的。另外,物业既然说“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公司整体的一贯的物业服务水平。”同样物业提供的25张照片也不能作为被告提供优质服务的证据。满意度调查,原告在业主群内收集针对满意度调查的反馈,大部分业主没有接收到满意度调查,而且对物业服务不满意,以上可以证明满意度调查是虚假的。另外,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一直在误导业主,比如年龄大的业主,调查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拿业主手机代替填写调查公司认为对物业公司有利的调查结果,有业主可以证明他们故意引导业主或者直接替业主操作手机填写认为对物业公司有利的调查结果,因此质疑盖洛普公司在民意测验和商业调查方面的专业性以及相关服务资质的真伪,因此物业服务水平得到大多数业主认可是无稽之谈。原告在济南某个公众号浏览过相关文章,文章内容是一个大型企业做的民意调查,调查内容是对市面上的物业服务公司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和打分,调查结果显示中建东孚物业几乎是所有物业服务公司里物业服务质量垫底的,因此关于领先于同行业水平的论述是无稽之谈。锦旗是可以自己花钱制作的,不能证明物业服务水平达标,怀疑锦旗是物业公司指派有关系的业主甚至非业主主动送去的,八张锦旗不能证明全体业主意见。
付海涛述称,被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原告告上了法庭,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另外,小区还发生了外来人员跳楼自杀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生活,但物业对此事件没有任何表态和声明,故物业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尽到小区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向业主进行道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原告有权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这种前提下被告将付海涛告上了法庭,恶人先告状,严重影响了付海涛的声誉,判决书在裁判信息网可以查到,在小区里影响也不好。因此,要求物业通过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的方式消除影响,挽回原告的名誉。
对此,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抗辩称,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索要物业费并通过法院起诉是被告的正当维权行为,不会对原告名誉和精神产生影响。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告的物业服务没有问题,不应该退还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与付海涛签订的《中建新悦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海涛作为中建新悦城二期的业主,接受了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付海涛称因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返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已缴纳的物业费。因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是一个动态过程,付海涛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整体的、一贯的物业服务水平。付海涛主张的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存在的问题,可存在多方面的发生原因。物业费的交纳应以业主接受物业服务为条件,是业主约定及法定的义务。虽然付海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证实该瑕疵已经造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整个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严重恶化并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致使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无法实现。故付海涛应按照《中建新悦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付海涛要求赔礼道歉及退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交纳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海涛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因相关情况已在(2020)鲁0112民初7873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认定,故本院不再对新悦城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关于原告付海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海中建东孚物业济南分公司与付海涛间的民事诉讼系正常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相关裁判文书的公开亦符合法律规定,与付海涛精神状态无直接关联,且付海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物业的行为直接造成其精神损失,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