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火车站东站17-1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波,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经依法公告送达相应应诉文书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货款160,568元及资金占用费8,028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07月04日,实际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09月16日前付清尚欠货款160,568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陈述等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视频》(刻录光盘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2019年0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铜仁市聚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0,568元.壹拾陆万零伍佰陆拾捌元正。还款日期2019年9月16日”该《欠条》尾部欠款人有被告签名且捺印。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平的、合理的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尽管原、被告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却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业已支付货款184,246.31元。其次,《欠条》载明,被告承诺在2019年09月16日前付清尚欠钢材款160,568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诚实、信用、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
就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问题。就货款而言,从审理查明内容来看,被告业已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09月16日前付清尚欠钢材款160,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钢材款160,568元。也即,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60,5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就资金占用费而言,如前所述,时至今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如此,但双方却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09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就律师费及差旅费问题。尽管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即《发票》载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货款而产生律师费,但该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即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所产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60,568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09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568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09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刘美负担3,650元,由原告铜仁聚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