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姜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陈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光华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华、被告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原告叶光华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老婆是被告陈彩萍亲姐姐。被告办厂亏了,外面也欠了钱,所以缺钱了就会跟我借一点,没有约定利息。10万元大概是3、4次借过来囤起来打了借条,14万元的借条也是好多笔囤起来打的条子。借条上姜光华的名字是陈彩萍写的。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彩萍答辩称:以前我姐姐条件困难的时候,我有借钱给原告,所以我困难了,就从我姐姐这里借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彩萍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3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并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姜光华、陈彩萍”。上述领款凭证上的“姜光华”系被告陈彩萍书写。

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主要载明:“一共14万元正,姜光华、陈彩萍”。上述领款凭证上的“姜光华”系被告陈彩萍书写。

另查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结合原告及被告陈彩萍的陈述表明,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光华虽未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单笔金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本院推定被告姜光华明确知晓其他借款,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姜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光华、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光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