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栋*单元*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64号。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炳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子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分公司)、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子建上诉称: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另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10年1月到第一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2650元,2015年上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第二被上诉人突然给上诉人开工资,上诉人一直在原岗位上班,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后来了解上诉人变成了劳务派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第二被上诉人出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当庭提出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所谓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确认,上诉人认可与第一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因第二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无故扣发上诉人工资月160元至420元,上诉人无奈解除劳动关。2010年1月开始到2018年10月第一、第二被上诉人都没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一、第二被上诉人都没有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多年的节假日春节除外都没给加班费,为此,上诉人先后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26日向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受理,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从以上时间看,上诉人在市劳动仲裁、在原审法院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第二被上诉人否认劳务派遣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还说上诉人旷工辞职,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哪来?有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表上完全反映出克扣工资的数额。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另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鞍钢工程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安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工程分公司、安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2、判令鞍钢工程分公司、安健公司给付扣发工资14,920元。判令鞍钢工程分公司、安健公司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9,079.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杨子建与安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杨子建与安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杨子建于2020年4月22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1日作出鞍劳人仲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杨子建于2018年11月离职,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杨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子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三份、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五份以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4738、4739、4740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已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诉请均是主张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作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之前的仲裁申请与本次诉请并不相同,无法证明就本次诉请已经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自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致,且就本案诉请之前并未向仲裁机构主张过。也即上诉人于2018年11月离职,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子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子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洪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