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龙博,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媛媛与被告李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李龙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龙博偿还李媛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李龙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龙博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媛媛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出具书面借据。现李媛媛因自身需要多次向李龙博索要借款,但李龙博无故拒不偿还,现李媛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龙博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李媛媛也没向其借过钱,根据李媛媛提供的证据,答辩人调取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从答辩人的银行记录上可以看出在2014年10月16日有一笔50万的汇款。可是答辩人并不知道这是谁汇的款,因为答辩人的卡是其母亲生前在用,其母亲是做口子窖酒亳州总代理生意和小额贷款生意,所以答辩人的卡上出现了很多出款和进款银行往来,故在2014年10月16日这笔50万的汇款,并不是答辩人所借,而是母亲生前生意上和他人之间的经济来往。故此李媛媛起诉答辩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媛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媛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媛媛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李媛媛经黄某介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汇通支行向李龙博尾号为63440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后经催要李龙博未能还款,李媛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媛媛向李龙博银行账户汇款,李龙博抗辩该银行卡系其母亲使用,且其母亲生前与他人多有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未有约定借款期限,李媛媛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另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媛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先行调解立案,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李媛媛可以主张李龙博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7日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李龙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媛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龙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颖秀
书记员董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