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长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为县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水岸怡和花园7#楼A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娅、汪长天因与被申请人无为县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娅、汪长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王娅、汪长天与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娅、汪长天向金达公司购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状元府邸小区14#2单元1905室的商品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预测建筑面积119.4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1.24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18.22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46594元。王娅、汪长天在2018年10月18日拿到房产证时,才知道其购买的房屋实测套内面积仅为97.1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相差4.12平方米,实测总建筑面积119.8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王娅、汪长天与金达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多退少补”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分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计算,据此计算面积误差的款项。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严重损害了王娅、汪长天的合法权益。一、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清双方关于房屋面积差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合同双方对套内面积误差如何处理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金达公司交付给王娅、汪长天的房屋实测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误差达到4.07%,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是以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采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原审法院对该条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裁决时既采用了套内面积计价、又采用了建筑面积计价,明显是对法律的随意解释。而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房屋面积差处理作出约定,但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应当视为无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严格规定房屋面积差在3%范围内,立法原意就是为了保护买房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开发商随意设计、任意改变房屋设计,使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差距过大。三、原判违反了“类案同判”原则。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洪亮与金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该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多退少补”,以套内面积计算面积误差,退还给买方面积差价款。原审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测建筑面积119.4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1.24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18.22平方米,总价款为646594元。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119.86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22.74平方米。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少4.12平方米,分摊面积多4.52平方米。关于面积差异处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以无为县精良房地产测绘队为准,多退少补。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以无为县房产测绘机构测绘为准,按实际测绘面积结算房款,按合同签订实际成交单价,多退少补。可见,双方对实测面积出现差异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明确,故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原意。王娅、汪长天申请再审提出合同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不明,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冲突应为无效条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其他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王娅、汪长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娅、汪长天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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