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根林,男。 原告:王巧连(系王根林妻子)。 原告:王XX,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横桥镇八里斜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士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横桥镇东尉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70908081X。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78330974R。 负责人:王冲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身份证号码:142724199103141010,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与被告王耀辉、曹士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林、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亚容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王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曹士康、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根林、王巧连、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耀辉、曹士康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4万元;2、中煤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09日09时50分许,被告王耀辉驾驶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北线三家店村口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根林驾驶晋M6100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王巧连、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根林、王巧连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根林、王巧连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根林诊断为:左耻骨粗隆间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气肿,右肺尖肺大泡等。2021年1月14日转院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王巧连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大腿、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骨性关节炎等。王XX作为乘坐人也在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支付了相应费用。该事故经新绛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耀辉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耀辉驾驶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曹士康名下,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损失由被告王耀辉、曹士康承担。
被告辩称
王耀辉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王耀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耀辉愿意依法承担。 曹士康辩称,王耀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的,保单是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向我出具。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为是王耀辉借用我的车,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险超出部分的费用。我垫付的12000元是王耀辉借我的,应由王耀辉负责偿还。 中煤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M8893J在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绛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但新绛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由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8000元,剩余的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1月09日09时50分许,王耀辉驾驶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北线三家店村口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根林驾驶晋M6100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王巧连、王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根林、王巧连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第140825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根林无责任,乘车人王巧连、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根林、王巧连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根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气肿,右肺尖肺大泡。住院治疗5天,2021年1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391.48元,门诊医疗费797.4元;2021年1月14日转入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1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8872.93元,门诊医疗费390元,原告王根林共计支付医疗费44451.81元。另原告王根林于2021年1月27日在新绛县超越药店购买轮椅支付515元。原告王巧连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大腿、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骨性关节炎。住院5天,2021年1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25.99元,门诊医疗费983.5元,原告王巧连共计支付医疗费2909.45元。另原告王XX当日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11元。 被告曹士康为原告王根林、王巧连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为原告王根林、王巧连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分别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4号、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根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2、王根林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12000元人民币;3、王根林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王根林支付鉴定费3500元。王巧连鉴定意见为:“1、王巧连此次损伤不达伤残标准;2、王巧连无需评定内固定取出费;3、王巧连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王巧连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耀辉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被告曹士康名下,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根林、王巧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根林2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三原告158000元(已支付180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根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3040557157417账户内,于2021年7月29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本起事故再无其它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绛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无责任,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三原告已与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对三原告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对三原告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王根林:1、医疗费:44451.81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551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应按住院18天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5、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新绛县斌斌汽修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王根林支付汽车修理费7075元,扣除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限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还剩余5075元。 原告王巧连:1、医疗费:2909.4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50元/天×90天=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100元/天×5天=500元。 原告王XX:门诊医疗费111元,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开支,应予认定。 以上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合理损失共计80347.26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0347.26元-18000元=62347.26元。由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均同意对剩余损失一并判决,且被告王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耀辉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47.26元。关于被告曹士康向原告方垫付的120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为被告王耀辉向其所借,王耀辉亦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王耀辉向原告方的垫付款,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减。被告曹士康作为晋M8893J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曹士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耀辉赔偿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47.26元(已付12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根林、王巧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王根林、王巧连负担245元,由被告王耀辉负担2205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巧连负担2500元,被告王耀辉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亚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