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宏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文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迁安市,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宏志与被告马永利、邹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李鸿飞,被告邹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被告马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宏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4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文宝于2019年7月找我到其承包工地干钢筋工,邹文宝负责每天开车拉着工人上下班。2019年11月5日,因邹文宝家里有事,邹文宝指派钢筋工马永利临时开车运送工人上下班。当日下午下班后马永利开车行至三抚线(38)北迁安市商庄子村北小桥处,因操作不当驶入桥下。该起事故导致车上所有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我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右1-11肋骨骨折、左1-9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胸壁皮下气肿、纵隔气肿、肾挫伤、面部擦伤。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共计179440.71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72454.8元(1646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6952.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000元(260元/天×150天)、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3780元、检查费513.31元、病例复印费34元、垫付医药费18943元、交通费667.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文宝辩称,涉案车辆虽在我名下,但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员是马永利,是其借用我的车。我借出该车时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马永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资格,我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我无偿借用给马永利等人使用,原告等搭乘马永利借用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与我无关。马永利借用车辆承载原告等去工地上工实际受益人是原告等人,我未获得任何利益,是马永利与原告等人形成了义务帮工行为且原告等人未拒绝马永利的义务开车形成,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我无关。我与原告同为工地工人,工种、工资都一样,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马永利借用原告车辆应对车辆尽管理义务,其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等人及自身的损失,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永利辩称,原告也认可是邹文宝指派我开车的,当时邹文宝家中有事,目的是开车拉工人到工地干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不是为了挣车费借车,我和原告都是挣一般多的钱,我是代邹文宝驾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志、被告马永利系工友关系,2019年7月起,原告张宏志随被告邹文宝一起去迁西县工地干活,原告张宏志、被告马永利及其他工友搭乘被告邹文宝驾驶的涉案车辆上下班。2019年11月5日,因被告邹文宝家中有事,遂让马永利驾驶邹文宝的车辆上下班。在下班途中,路经三抚线(38)迁安市商庄子村北小桥处,被告马永利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坐许中阁、王印才、张宏志、廉玉泽、王建庭、窦国军、俞得水)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桥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马永利、许中阁、王印才、张宏志、廉玉泽、王建庭、窦国军、俞得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1302831201900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中阁、王印才、张宏志、廉玉泽、王建庭、窦国军、俞得水无事故责任。原告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伤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双侧气胸4、创伤性胸壁皮下气肿5、纵隔气肿6、腹部挫伤7、左侧锁骨骨折8、右侧肩锁关节脱位9、面部擦伤10、第2腰椎骨折。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宏志外伤致胸部右侧1-11肋骨及左侧1-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宏志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宏志外伤致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张宏志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5、被鉴定人张宏志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72454.8元(16467元/年×20年×22%)、误工费26815.5元(178.77元/天×150天)、护理费5582.4元(93.0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0元、复查费513.31元、病例复印费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4.2元(12644元/年×5年×22%÷2)、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医疗费71259.87元,合计210794.08元。

另查明,被告邹文宝为原告张宏志垫付医疗费52316.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宏志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马永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永利系受被告邹文宝指派驾驶邹文宝所有的车辆,故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文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对原告张宏志的损害被告邹文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向被告邹文宝支付了车费,但未能举充足证据证实,故本案应认定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邹文宝的车辆,鉴于被告邹文宝、马永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和故意,且原告张宏志在车辆行驶时未系安全带,原告张宏志应就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收入标准178.77元/天、护理费应按93.04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其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酌定400元。对于被告邹文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文宝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宏志经济损失95238.99元;

二、驳回原告张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张宏志负担569元,被告邹文宝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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