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奕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奕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奕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公估费等共计170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李金科驾驶冀T8280Y号小型客车、沿米各庄何行石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何行石村十字交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李奕霖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奕霖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奕霖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车辆损失险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有第一受益人,应当由第一受益人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如果有车损,车损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该车维修的实际价值,如不在4S店维修,该鉴定报告就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依据2020年3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下发的冀高法【2020】31号文,对于财产损失,不能单独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车损依据,应当共同提交修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转款凭证等证据,但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车损金额,我公司要求依据以上文件收回全部残旧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公司要求复勘车辆,检查该车损坏部件是否更换,如没有更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未更换件相应价值。

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应当提交追偿责任人的身份信息和保险信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已经扣除损坏配件残值,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件及复勘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李金科驾驶冀T8280Y号小型客车、沿米各庄何行石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何行石村十字交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李奕霖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奕霖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奕霖系其所驾驶案涉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9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8612元,支出鉴定费111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512元。2021年3月16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就本案涉保单,同意将第一受益人由该公司更改为李奕霖本人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奕霖作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同意的索赔受让人,享有因本案事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一并主张鉴定、施救费用,确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李奕霖向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主张各项损失17051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奕霖车辆损失等共计170512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奕霖中国工商银行62×××42账户)。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一并汇至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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