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招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港规划九号路兴庆数字经济产业园B座13层B1328室。

法定代表人:谢萌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壮,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海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招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游天下公司)与被告余海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游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招游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632元、利息6513.84元(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挂靠宁夏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旅行团,承接后将旅行团交给原告实际履行。双方协商先支付部分团款,待原告履行完毕后付清尾款。截止2020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团款51540元。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剩余款项月息2%的利息。202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还款590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余海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招游天下-余海望个人2018年-2019年应收账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团款51540元。2.《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欠付团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将其承接的旅行团交由原告履行。2020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一份《招游天下-余海望个人2018年-2019年应收账明细》,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团款5154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5154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还款3540元,剩余480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于每月28日还款4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则每期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利息,原告有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还款590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就案涉纠纷于2020年11月9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宁0106民初111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该约定无效,故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游天下-余海望个人2018年-2019年应收账明细》、《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28日之前付清欠款515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908元,剩余欠款45632元未支付,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本案在审理期间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违反合同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加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为主要功能,以惩罚为辅助功能。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违约是否需要调整的意见,但双方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以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304.44元(51540元×3.85%÷365天×56天),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736.43元(45632元×3.85%÷365天×153天),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海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招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632元、违约金1040.87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欠款45632元的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海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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