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乔淑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于艳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杨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陈福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金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御景底商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牛海珍、乔淑悦、于艳东、杨金花、陈福伶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河街道办)、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金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谷园居委会)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建设护栏合法。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前,2001年经北京市×××××集团申请建设了合法护栏。当时申请325米护栏包括××××和×××小区南侧护栏。
2.×××小区××号楼一层业主获得了护栏内的合法使用权。2003年,×××小区××号楼一层业主获得了护栏内的使用权。合法护栏及内部绿地使用并非无偿取得,属于合法购买,一层业主向北京市平谷区×××物业支付了人民币每户1320元。《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可以看出×××物业有明示哪块绿地属于个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居民通过购买获得护栏及内部绿地使用权不存在瑕疵及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2017年,滨河街道办和金谷园居委会未与居民协商拆除护栏、冒出×××物业退费这种解决事后问题方式不妥,耽误大家依法维权。2017年6月,滨河街道办未和居民商量达成一致拆除意见,便以违章建筑为名,无偿、无手续、带盾牌,用大型机械设备,在居民早上没有起床时开始强制进行拆除,时间持续一整天。居民因手中有购买收据,不服作为违章建筑拆除,于是拆除后反复找到金谷园居委会和滨河街道办讨说法,滨河街道办仍然以违章建筑为名不做处理。后来居民反复找相关负责人表示不满,金谷园居委会就出面组织退给保存有收据的5户1320元,并说违建本来都不赔偿,让×××物业退你们原来收的钱就不错了(近期有证据证明×××物业没有参与这件事,是滨河街道办出钱,金谷园居委会主任张亚军负责操作的行为)。当时居民手里只有收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护栏有合法审批手续,且护栏已经拆除没收,所以只能被迫接受。
4.居民发现有审批手续后要求解决未果,滨河街道办二次强拆,复议滨河街道办被认定违法。2020年底,大家发现护栏是有审批手续的,马上找到滨河街道办要求恢复未果。滨河街道办拆迁办主任强调是先协商赔偿,后拆除的。现在有网页新闻(2017年6月23日)和退费收据(2017年8月22日)证明对方说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先非法强拆,后金谷园居委会在×××物业不知情的情况下退费解决的。因为协商不成,居民又找到北京市平谷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电话连线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说谁破坏谁恢复。居民又找到滨河街道办,滨河街道办仍然不给恢复,于是居民依《民法典》第三章物权的相应规定自行恢复,再向滨河街道办主张恢复护栏出资未果。滨河街道办又组织了第二次没有手续的夜间违法执法,居民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确认了滨河街道办强制拆除涉案护栏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返还第二次没收的护栏。
5.2017年第一次非法强拆退费性质。结合第二次非法强拆的复议结果,以及退费主体不符的事实证据,2017年滨河街道办出钱,金谷园居委会组织的退1320元给有5户保存收据的业主的行为,因为×××物业没有参与,属于金谷园居委会和滨河街道办的私自赔偿行为,不能混同于居民与×××物业使用权关系的解除。因为滨河街道办说的部分有发票的居民收到的1320元是×××退赔的是假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证明,×××物业根本没有参与退款,是滨河街道办出钱,冒充物业退的,并让大家写的收到钱的收条是不符合事实的。滨河街道办自己出钱,冒充×××物业退钱的目的在于掩盖没有认真调查就拆除护栏,从源头上断了大家和×××物业原来形成的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事实证据证明他们的行为不能解除业主和×××物业通过买卖形成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退费行为无效,不能取消原使用权约定。滨河街道办给5户的1320元,只能认定其破坏护栏并且拉走没收的经济补偿,不能改变业主与×××物业原来约定的使用权。
6.复建不需要再次许可的问题。居民原有护栏是2001年合法审批建设的合法护栏,2003年居民合法购买获得护栏和内部绿地的使用权。2017年滨河街道办非法破坏,没有提前与住户协商一致,没有支付合理赔偿,只按照十多年前的1320元冒充×××物业进行退费行为显失公正,明显主体不适格。消除侵害,恢复合法护栏需要再次进行重新审批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依据。而楼房的车棚、小院等附属物,与开发商没有额外约定的,使用年限等同于楼房主体使用年限,这一点在《民法典》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因此居民认为恢复被非法破坏的护栏等同于修复,在面积没有变换,位置高度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二次审批。另外,原来使用审批没有注销,不能再重新审批第二次,因此要求居民重新审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客观可能性。因此滨河街道办因为没有新的审批手续认定复建的护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滨河街道办没有法律依据,破坏护栏第二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7.诉讼时效。协商中,滨河街道办不予恢复2001年护栏初始样貌还有一个说辞就是我们过了诉讼时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延误起诉时间并不是居民自身原因耽误的,而是因为侵害方滨河街道办的隐瞒行为造成的。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居民被非法侵害的诉讼仍然在有效期内。
8.金谷园居委会治理说我们楼前原来脏乱差。腾讯地图证据不存在脏乱差问题,卫生问题不是金谷园居委会、滨河街道办乱拆的合法理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17年未和居民协商,拆除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南侧有审批手续、居民合法购买取得的合法护栏的行为违法,并按照2001年护栏建设原貌恢复护栏初始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一年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另,被告金谷园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亦非金谷园居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的行为,故金谷园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海珍、乔淑悦、于艳东、杨金花、陈福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牛海珍、乔淑悦、于艳东、杨金花、陈福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