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军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军勇与被告徐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勇、被告徐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军勇诉请:被告徐冲于2012年先后多次向原告章军勇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先后给被告共计陆拾万(¥600000),被告承诺有钱即归还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8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5000元,现还剩余595000元至今未还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冲辩称:原告仅提供借条及收条,按照交易习惯600000元按照现金出借不符合实际,原告并未提供款项如何出借,款项来源等证据。被告实际未归还借款为400000元,被告总共借款为500000元已经还款100000元,因借款及还款均为现金,被告记不清楚具体金额,原、被告应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徐冲向原告章军勇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章军勇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妻子周建梅于2011年及2012年期间在平坝县均有食品经营部、购物中心、便利店等个体工商营业登记,原告与其妻子在多处购置房产,账户存款较多。经法庭核实,原、被告多年前相识,原告借款均为超市营业的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取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通过微信归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借条》、《收条》、通话录音、周建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周建梅银行账户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及《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案涉《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数额较大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实际,却又予以确认与原告间的借贷确为现金形式进行且为借款5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资产信息可确认原告确有出借能力,原、被告双方间通话录音对于借款600000元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95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军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徐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晨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