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源街道白邑村东鱼路4号。
负责人:向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张雄艳,女,白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诉被告王崇军、张雄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军、张雄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未还贷款本金24528.58元,并支付利息1813.91元、罚息53.93元、复利15.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最终计算截止日以被告一、被告二实际支付日为准);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以下合称‘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则需支付贷款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1.3*借款利率),逾期复利按照逾期罚息的利率确定。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本息归还义务,为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411.76元(本金24528.58元、利息1813.91元、复息15.34元、罚息53.9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4条、第676条之规定,依法判令支持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411.7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崇军、张雄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与被告王崇军、张雄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崇军、张雄艳共同向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借款31000元,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并对罚息、复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向被告王崇军、张雄艳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崇军、张雄艳未全面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1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24528.58元及利息1813.91元、罚息53.93元、复利15.34元未支付。另,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偿还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24528.58元及利息1813.91元、罚息53.93元、复利15.3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其法定义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崇军、张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24528.58元及利息1813.91元、罚息53.93元、复利15.3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崇军、张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滇源支行负担25元,被告王崇军、张雄艳共同负担280元;保全费344元,由被告王崇军、张雄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