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经营地址穆棱市**面通镇红旗街。

经营者:朱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穆棱市**面通镇曙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树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八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退休职,住**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省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与被告贺树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经营者朱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贺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化肥、种子和农药款14225元及利息5000元整,本息合计19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7月,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赊化肥、农药和种子,共计欠货款14225元,每次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有三张欠条上被告自愿约定了到期不履行给付责任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化肥、农药和种子款14225元及利息5000元整。被告辩称 被告贺树田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虽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3、答辩人欠物资款确实是事实,但欠条正文的部分,是由原告自行书写,而且据被告回忆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在购得原告出售的“印度银灰二号大白板多籽南瓜”种子后,便用于自家土地耕种,秋天收获后向多位买家出售,才得知原告销售的该南瓜籽不是原告所称的品牌,而是已经淘汰很久的“梅亚”品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原告出售假冒产品,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违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及《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六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答辩人也会向种子管理机关举报,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要求依法驳回,或与答辩人遭受的损失相折抵。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化肥、农药和种子款14225元及利息5000元;

2、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1、贺树田于2016年4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6000元的事实,约定此欠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

2、贺树田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朱艳5000元种子款的事实,约定此欠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6年11月前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

3、贺树田于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135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

4、贺树田于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240元的事实;

5、贺树田于2016年5月17日在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315元的事实;

6、贺树田于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300元的事实;

7、贺树田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900元的事实;

8、2016年7月5日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树田欠货款12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购货单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对证据8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对1-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经营者朱艳,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和种子的零售。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6份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是以没有钱为由,而不是以质量不合格拒绝给付。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树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种子包装袋及种子和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包装袋已经打开,无法确定包装袋里的种子是不是原包装的,但对包装袋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包装袋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

1、证人李铁补出庭证实:被告委托其卖瓜子,收购的人说被告种植的是“梅亚”品牌南瓜子,不是“大白板”品牌南瓜子;

2、证人张志刚出庭证实:陪李铁补去帮贺树田卖瓜子,找了几个收瓜子的人,看了后说品种不对,与收购人要的“大白板”品牌南瓜子品种不一样。

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两位证人未能证实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分7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和种子,共计14105元。其中被告有3次是亲自到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和农药(其中5000元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南瓜子种子款),验货后在原告方书写的欠据上签名并将货物提走。另外4次是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用客车将货物捎到被告处,被告接到货物验收无误,事后到原告处补签欠据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在证据1、2、3三张共计12350元的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如到期不履行,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共计21个月的利息5000元(12350元×月利率2%×21个月=5187元,原告放弃18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树田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向原告经营者朱艳释明后其同意将本案主体由朱艳变更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化肥、农药和种子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化肥、农药和种子款14105元。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5000元的义务。被告仅以收购南瓜子的商贩说被告种出来的是“梅亚”瓜子,而以此认定原告销售的种子就是假冒产品,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种植收获的南瓜子产品与其购买种子的包装袋标明的规格是一致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主张被告贺树田给付化肥、农药和种子款14105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贺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金丰种子农药商店化肥、农药和种子款14105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9105元(利息以123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贺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光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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