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桦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民,职务桦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局长。 被执行人杨子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桦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子池违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桦〔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6年国家卫片发现了被执行人杨子池在桦南县××村占基本农田建仓储库房的行为。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8日对杨子池违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查明杨子池违法占地面积为1393.3平方米,并于2017年3月6日和3月10日分别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杨子池未向桦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桦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作出桦〔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在6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2、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占地面积1393.3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罚款人民币3483.25;60日内恢复耕地免于罚款,逾期未恢复耕地,处以人民币20899.5元罚款(每平方米15元)。 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杨子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该条适用的是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适用的是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子池“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占地面积1393.3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罚款人民币3483.25;60日内恢复耕地免于罚款,逾期未恢复耕地,处以人民币20899.5元罚款(每平方米15元)”。是对一个违法行为适用不同法律的重复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7〕01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准 审 判 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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