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李阿曼,女,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阿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借款后,以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10个月,共计清息80万元。现经原告计算,其中60万元为原告合法利息收入,超付20万元冲抵本金,借款本金剩余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阿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庆阳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到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1.3%、月综合费率2.7%"。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八个月利息8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被告八个月应付利息48万元,实际付息80万元,超付32万元抵顶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16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阿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840元,由被告李阿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