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荣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万发仙,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廉杰,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高茂方。 被执行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 被执行人: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荣琴对执行标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荣琴称,其在高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前,于2010年与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异议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且完成交房占有了该房产,该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非因异议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享有能排除执行的权利,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解除。 为证明其主张,陈荣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业主资料交接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接房的补充约定》复印件一份、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对应银行流水单据复印件、相关物业费等其他费用收据复印件五份、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26亿元;2、由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费(暂计949.2万元);3、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违约金(暂计3444.26万元);4、如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则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99346亿元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1、昆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2、昆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即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一村“滇池泊屋”项上全部房屋。3、云A×××××、云A×××××车辆。上述查封包括“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2018年1月8日本院以(2014)云高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云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74689506.99元的财产,并于2021年3月10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8)第××号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滇池泊屋”小区项目196套房屋。上述查封及续查封均包括异议人的X幢X单元X号房屋。 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4月14日就异议人购买案涉房产相关事宜向陈荣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发仙进行询问,万发仙称:虽然购房合同上未签订具体日期,但依据异议人的付款凭证可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且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异议人于2014年4月16号接房,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荣琴是否系“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物从物权的角度看并非陈荣琴所有。 其次,案外人陈荣琴提出执行异议意图排除法院对该房物的执行应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否则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该房屋,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对陈荣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发仙的询问情况表明:虽然陈荣琴与昆明明丰公司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于2010年8月5日前向甲方付清总房款。”基于以上约定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合理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异议人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故案外人陈荣琴对“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物权期待,其权利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原告诉称
综上,陈荣琴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滇池泊屋”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包靖秋 审判员 冯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