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赖均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对被告人赖均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均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人赖均玲及其辩护人周粤、陈德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3日,公诉机关以雷检公诉﹝2018﹞8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3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赖均玲及其妻子秦某在雷州市与被害人赖某1因宅基地纠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秦某和赖某1相互殴打对方,这时,赖均玲从文化楼的建筑工地处拿一把装修尺(铝合金制造)殴打赖某1的背部等处,同村的赖某2见势便夺走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再次用装修尺殴打赖某1,赖某1用手、脚阻挡而受伤。然后赖均玲又从周围捡来一块砖头砸打赖某1。后双方经周围群众劝架方罢休。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1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均玲为发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以被告人赖均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386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医疗费28349.9元;2、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22天×2人=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2天=2640元;5、营养补助费76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费10000元。

被告人赖均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并辩称,其虽手持装修尺(铝合金制造)想打被害人,但没有殴打到被害人赖某1,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系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故申请对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以明确鉴定出赖某1足部损伤成因。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均玲的辩护人周粤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赖均玲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赖某1受伤不是被告人赖均玲的行为所致;二、雷州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只是对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的确认,但没有就损伤成因进行分析阐明,尤其没对受害人赖某1损伤与被告人行为的相关性进行论述求证,该鉴定对于案件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因果关系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认定被告人赖均玲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客观、科学证据。三、受害人赖某1将被告人赖均玲妻子秦某摔倒在地,用脚暴踢秦某头部,高度提示受害人赖某1左足第四趾骨骨折是因其用左脚暴踢、暴蹬秦某头部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造成的。经咨询医学专家和临床医学专家意见:从左足第四跖骨和第四趾骨骨折部位和形态看,作用力源自此二骨远端,作用力方向近乎此二骨纵轴线,高度支持左足踢击硬物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造成,无法以一般意义上的打击做成因解释。为免酿成冤案,务须对被害人赖某1左足部的损伤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以明确左足第四跖骨和第四趾骨骨折是因被打击所致或是踢击硬物所产生的反作用力形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机关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规定(试行)》【粤公通字(2011)117号】第十一条均有相关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现况,对受害人赖某1左足部的损伤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合法、可行、必须的。被告人于2017年8月3日向雷州市公安局呈上《补充鉴定申请书》,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催促,被害人拒绝重新鉴定。被告人于2017年9月3日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再次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公诉机关通过侦查机关通知被害人鉴定,均遭拒绝。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机关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试行)》【粤公通字(2011)117号】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案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内容超出鉴定机构登记范围。结合原鉴定机构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显示:损伤成因鉴定超出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登记范围,故被告人于2018年1月18日再次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鉴定,请求确认受害人赖某1损伤成因(是打击所致还是踢物所致)。庭审时,受害人表示愿意重新鉴定,庭后再次拒绝重新鉴定,这有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害人的损伤(成因)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是解决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是否因被告人赖均玲的行为所致的最重要环节,是对认定赖均玲故意伤害罪关键证据的查证核实。被害人拒绝接受重新鉴定,无法解决上述悬而未解、核心证据是否属实问题。根据此条规定,原法医鉴定意见已不具证据效力,受害人拒绝接受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不应以原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定罪证据没有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各个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能合理排除。

被告人赖均玲的辩护人陈德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均玲犯故意伤害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赖均玲构成故意伤害。1、被害人赖某1左足骨折致轻伤二级伤情,涉嫌在踢打被告人妻子秦某时所致。2、无证人证实被害人赖某1左足骨折是由被告人赖均玲行为所致。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赖某1的伤情已达二级的鉴定意见与被告赖均玲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由被告人赖均玲行为所致。1、《法医临床鉴定书》仅是说明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无法证明损伤起因,明显涉嫌自己行为所致,经咨询法医专家意见,认为赖某1左足第四趾骨基底骨折和左足第四趾近节骨骨折符合因其左足踢击硬物而产生的反作用力造成,该意见也与证人证言相符合。2、鉴于该鉴定意见是本案核心证据,也是基于该证据公安机关立案作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赖均玲在收到该鉴定书后,立即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却对该证据的重新鉴定不重视。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在庭审时也明确同意重新鉴定,但最后都不配合作重新鉴定,从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害人自知理亏,对此应承担类似民事举证不利的后果。3、基于该鉴定书仅说明损伤程度,原鉴定机构未有也无资质对损伤成因作鉴定、无法证明成因,而被害人又不配合作重新鉴定,该证据属待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判被告人赖均玲无罪并立即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赖均玲及其妻子秦某在雷州市与被害人赖某1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秦某趁被害人赖某1不备,从身后用手打一拳在赖某1的脖子后面,被害人赖某1转过身后,也打了一巴掌在秦某的脸部,秦某接着用手抱着赖某1的腿,双方摔倒在地上,在挣扎摆脱过程中,赖某1踢了秦某的头部。被告人赖均玲发现后,便从文化楼的建筑工地处拿来一把装修尺(铝合金制造)殴打赖均玲的背部等处,在案发现场的同村人赖某2见状便夺走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再次拿来装修尺殴打被害人赖某1,被害人赖某1用手、脚阻挡。然后,被告人赖均玲又从周围捡来一块砖头欲砸打被害人赖某1,经周围群众劝架双方才罢休。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质证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赖均玲向雷州市公安局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赖均玲向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0日向雷州市公安局发出雷检公诉补侦(2017)467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侦办机关带被害人赖某1到相关有资质的部门作伤情重新鉴定。侦办机关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于2017年9月27日向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说明材料》,内容为:办案民警于2017年9月27日通知被害人赖某1到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害人赖某1不配合,因此未能对被害人赖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10月27日向雷州市公安局发出雷检公诉补侦(2017)577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本案的鉴定人员出示鉴定或者证明证实赖某1的脚伤是被打击所致?是踢击硬物所致?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抑或以上原因均可以导致?侦办机关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3日向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证明》,内容为:关于赖均玲故意伤害案中赖某1脚伤造成的原因,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表示,赖某1脚伤造成的原因,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畴,鉴定部门不出具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均玲及其辩护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于2018年2月28日庭审时再次提出申请。庭审时,本院征询被害人赖某1的意见,被害人赖某1当庭表态同意配合进行伤情重新或补充鉴定。于2018年3月6日,本院向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函》,要求就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及损伤成因进行鉴定。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8日转交来侦办机关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的《说明材料》和通知书(存根),说明2018年4月8日该所民警以书面和打电话形式通知被害人赖某1,但被害人赖某1称间隔时间太长,不愿意配合再做鉴定。于2018年7月30日,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转交来被害人赖某1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公诉机关重新鉴定的建议。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函致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请该院通知侦办机关尽快按相关程序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赖某1左足损伤程度及损伤成因进行重新鉴定,并及时将鉴定结果提交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暨大司鉴中心[2018]函字110号《告知函》、暨大司鉴中心[2018]函字14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在侦查机关补充一些资料并要求该鉴定中心再作鉴定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暨大司鉴中心[2018]函字154号】《告知函》,告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的鉴定工作。

又查明,案发后,2017年4月22日,被害人赖某1到雷州市卫生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赖某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治疗费用5376.82元,及门诊治疗费1208.86元,共计人民币29622.21元。

再查明,被害人赖某1居住在雷州市,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赖某1第一次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见到赖均玲、赖均玲的老婆、赖均由等人在赖均存的住宅附近处搬土填宅基地,我说:“均玲你不要填我的宅基地。”赖均玲说:“这宅基地是你的吗?是我的,”我说:“砖是你先放在这里,但不是你的,就算你填了土,我也不会给你建屋的。”“华芳”就骂我,我不理她,就往文化楼的方向回家,赖均玲和他的老婆也跟着我上去,当我回到文化楼处时,我就停下来和赖均玲争辩宅基地的事,这时,“华芳”就打了一拳我的背部,我很生气,就转身过去打了一巴掌在“华芳”的脸上,“华芳”就抱着我,赖均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我的背部,“四仔”过来阻拦,并抢走赖均玲的木棍,赖均玲又拿起砖头,砸我的左脚,“四仔”又过来抢走赖均玲的砖头,赖均玲又拿了一根木棍,打我胸部,还要打我的头部,我用手挡住,没有打到头,“四仔”再抢走赖均玲的木棍,“四仔”劝赖均玲夫妻,他们才回去,大概过五分钟,我村“妃碧”开车到现场,并送我到客路镇卫生院治疗,简单检查后,医生说我脚趾断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久,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了解情况,但我脚很痛,就转院到湛江治疗了。赖均玲用木棍和砖头打伤我,木棍和砖头是随地拿的。木棍长约1米4,砖头是红砖。当时丢在现场了。“华芳”用拳头打伤我。我打了一巴掌给“华芳”的脸部。当时“四仔”及他的爸爸赖某3等人在现场看见。

被害人赖某1第二次陈述。主要内容:当时赖均玲先从文化楼处拿来一把装修尺殴打我的背部,我村的“四仔”看到后就夺走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又从周围捡来一块火砖砸我的左脚,将我的左脚砸伤,接着赖均玲又拿来一把装修尺打我的胸部,还要打我的头部时,我用右手挡,手指也被打伤,“四仔”又抢走赖均玲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又从周围拿来一块砖头要砸我,但被其胞兄赖某1拦住了。赖均玲夫妇才停止殴打我。我的左脚是赖均玲用砖头砸伤的。(砖头)当时掉在现场,我不知道现在去向。

经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赖某1辨认出被告人赖均玲就是于2017年4月22日16时左右,在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并指认出两把装修尺是于2017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赖均玲在拿来对其进行殴打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一)证人赖某2第一次(2017年5月8日8时30分至2017年5月8日9时32分)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当时我在我村文化楼附近的树下坐,当时在那里坐的有我村的吴某1和我的父亲赖某3等人,这时我村的赖某1向我们这边走过来,赖均玲与他的妻子秦某跟在赖某1后面,他们三人边走边争吵着,他们三人走到文化楼附近时就停了下来,赖某1与赖均玲在相互对骂,这时赖某1的妻子秦某用手从赖某1的后面推一下赖某1脖子后面部位,赖某1转过头来时,又被秦某用手抓着衣领,赖某1想挣脱,用手打了一巴掌到秦华芳的脸部,秦某接着用手抱着赖某1的腿,赖某1想踢开秦某,踢到秦某的头部一下,我见势就走过去想将他们劝开,这时赖均玲从附近拿来一把装修尺想打赖某1,我就抢过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扔到一边,赖均玲被我抢过他手中的装修尺后,他又从附近拿来一把装修尺来殴打赖某1,被赖某1用手挡住了,这时我父亲也过来抢走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又从附近拿来一个砖头想殴打赖某1,当时我在劝秦某,因此赖均玲是否有用砖头打到赖某1我不清楚,接着赖均玲的胞兄赖某1过来将赖均玲手中的砖头拿走,在我与我父亲及赖均玲的胞见赖某1的劝架之下才将他们分开。

我看到赖某1被秦华芳用手殴打到脖子后面部分一下,还被赖均玲用装修尺打一下到手臂部位,具体哪边手我忘记了,当时我在劝架我只看到这么多。赖某1当时没有流血,皮肤多处有划痕。赖某1有还手打了一巴掌给秦华芳的脸部,秦华芳用手手抱住赖某1的腿时,赖某1为了摆脱而踢了一脚到秦华芳的头部,赖某1没有殴打到赖均玲。

赖某1脚上的伤,当时地上有建筑房屋的青瓦,估计是赖某1踢打秦某时踢到青瓦造成的。

经照片混杂辨认,证人赖某2辨认出被告人赖均玲。

(二)证人吴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当时我在我村文化楼附近的树下乘凉,我村的赖某1、赖均玲与他的妻子秦某向我们这边走过来,赖某1走在前,赖均玲与他的妻子秦某跟在赖某1后面,他们三人边走边争吵着,他们三人走到文化楼附近时,赖某1与赖均玲在相互对骂,这时赖某1的妻子秦某用手从赖某1的后面推一下到赖某1的脖子后面部位,赖某1转过头来时,又被秦某用手抓着衣领,赖某1想挣脱,就用手打了一巴掌到秦某的脸部,秦某接着用另一只手抱着赖某1的腿,赖某1想摆脱开秦某,在争脱过程中赖某1由于被秦某抱着右腿失去平行而摔倒在地上,秦某也跟着倒在地上,赖某1躺在地上用力蹬腿想摆脱秦某,摆脱过程踢到秦某的头部一下,在文化楼附近的赖某2见势就走过去想将他们劝开,但他俩紧紧纠缠在一起没能分开,赖均玲就走到附近拿来一把装修尺想打赖某1,但被赖某2夺过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扔到一边,接着赖均玲又从附近拿来一把装修尺来殴打赖某1,赖某1用手挡了,将赖某1的左手指打伤,当场流血,赖均玲又用装修尺殴打赖某1的左脚,将左脚掌打肿,这时赖某2父亲赖某3走过来抢走赖均玲手中的装修尺,接着赖均玲又从附近拿来一个砖头想殴打赖某1,但被赖均玲的胞兄赖某1过来将赖均玲手中的砖头夺走,在赖均玲的胞兄赖某1、赖某2及其父亲的劝架之下才将他们分开,整个事情就是这样的。

经照片混杂辨认,证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赖均玲就是于2017年4月22日16时左右,在殴打赖某1的人。

(3)证人秦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叫秦某,平时村里大家都“华芳”。2017年农历3月下旬的一天(具体哪天忘记了)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在我村文化楼附近处坐,这时我村的村长“日本四”来到文化楼附近我的宅基处,我在一年前就拉有火砖放在我的宅基地上了,“日本四”对我说:“我将你的砖铲走,我要运土来放这(宅基地),你耐何我不了”,我说:“你没有这个本事,这是我的宅基地和火砖,你敢铲走我的火砖?”,这样我就与“日本四”相互辩论争吵着,“日本四”这时向文化楼的方向走去,我跟在他后面,当时我的老公赖均玲也在我的宅基地的另一端,他看到我跟“日本四”争吵着,他也就跟在我后面走过来,我与“日本四”边争吵边向文化楼方向走去,我跟在他后面并用粗言骂他,这时“日本四”转过身来用手打一巴掌在我的头部,我就双手抱着他的右腿,并想用手抓他的档部,但“日本四”用力蹬腿挣脱,我没能抓到他的档部,在我与“日本四”纠缠在一起时,我用拳头打了他后背一下,他在蹬腿摆脱过程中还踢到我的腹部右侧部位,我就倒在地面上,坐在旁边树下乘凉的我村“四仔”过来想将我与“日本四”劝开,我的老公赖均玲看到我与“日本四”打斗在一起,就从文化楼附近拿来一把装修尺冲过来要打“日本四”,被“四仔”及时发现就抢走我老公手中的装修尺扔掉,我老公又从周围拿来一把装修尺冲过来殴打“日本四”,“日本四”用左手挡着,我老公继续拿着装修尺殴打“日本四”,并殴打到“日本四”的左脚部位一下,接着“四仔”与其父亲赖某3走到我老公跟前抢走我老公手中的装修飞扔到一边,接着我老公在周围拿来一个砖头想殴打“日本四”,这时我老公的胞兄赖某1过来挡住我老公并夺走我老公手中的砖头扔掉,在我老公胞兄赖某1及赖某3父子等人的劝架之下我们就停止下来了,接着我们村委会的书记吴其绍也来到现场,并让我们双方先到客路卫生院治疗了。

当时我看到“日本四”的左手指受伤有血迹,他的左脚掌红肿。我老公赖均玲用装修尺打到“日本四”的手指部位和左脚部位,是否还殴打到其他部位我就不清楚了。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4)证人赖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下午,我在村文化楼树下网床上睡觉,听到有人争吵打架的声音。我看到赖某1和秦某在互相纠缠,赖均玲拿着装修尺想殴打赖某1,我就抢下赖均玲的装修尺,赖均玲没有殴打到赖某1。之后,赖均玲没有拿砖头殴打赖某1,附近都没有砖头。

(5)证人吴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下午,我在村文化楼看到赖某1和秦某在互相纠缠打架,赖均玲拿着装修尺想殴打赖某1,被赖某3抢过装修尺,因此赖均玲没有打到赖某1。之后,我没有看到赖均玲拿砖头殴打赖某1,我不知道赖某1的脚伤是如何来的。

(6)证人赖某1(被告人赖均玲的胞兄)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下午,我在村文化楼下闲坐,看到赖某1和秦某在地上互相扭打,赖均玲拿着装修尺想殴打赖某1,被赖某3和赖某2劝架并抢过装修尺,因此赖均玲都没有打到赖某1。赖均玲没有拿砖头殴打赖某1。一开始我只是睡在树下网床上,后来被他们的争吵声吵醒后就看到全过程了。被告辩称 三、被告人赖均玲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钟,我看见赖某1在我们村文化楼附近的一块宅基地上清理杂草垃圾,准备叫车运泥土来填平了。我就过去对赖某1说:“妃四啊,你不能把泥土填这块地,这块宅基地是我的,我已经把砖头运放在那里了。”赖某1就说:“我就是要填。”我说:“你慢点填,先叫村干部来处理好。”当时我老婆秦某也在现场,我们俩就因宅基地的问题与赖某1争吵起来。我们三人争吵一会准备去找村干部来处理这事,我走前面,赖某1与秦某走在后面,他们俩人还边走边争吵。我走到文化楼附近的树荫下,准备抽一下竹烟筒,刚刚蹲下来的时候。就看见我老婆秦某倒在地上,还有用手抱住赖某1的脚,赖某1挣扎中也倒在地上,然后站起来用脚压住我老婆的软肋部位。见到我老婆倒在地上我就很气愤,随手抓起旁边的装修尺,冲过去打赖某1,“四仔”和“妃香”两父子拉住我,“四仔”抢走我手中的装修尺丢在一边,然后我又捡起一把装修尺,再冲过去敲打赖某1头部,被赖某1用手挡住了,赖某1的手被我打伤流血了,接着我又挥起装修尺向赖某1打了几下,但当时很混乱,打到他什么部位我就不太清楚了,这时,“四仔”和“妃香”又把我拉开,我又在周围捡起砖头打算砸赖某1,但是被我三哥(赖某1)阻止了,夺走我手的砖头。就这样被旁边的村民劝说下,把我们分开了,就没再打架了。赖某1站起来就一瘸一拐的走去骑摩托车回家了,然后我就叫一辆三轮摩托车送我老婆秦某去客路卫生院治疗了,我们到客路卫生院的时候,赖某1也被送了客路卫生治。装修尺是我从文化楼拿来的,有一米四、五长、是铝合金制成的,比较薄,有二三厘米厚,宽度有七八厘米;半块砖头大小。装修尺、砖头的去向我不知道,在现场就丢了。

四、物证。两把装修尺。

五、书证

(1)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赖均玲于****年**月**日出生,于2017年4月22日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赖均玲于2017年5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传唤归案,无自首情节。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1日由雷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赖均玲于2017年5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5)雷州市镇林排村民委会员赖宅村民小组证明。证明被告人赖均玲、被害人赖某1与证人赖某2、赖某3、吴某2、吴某1、赖某1(被告人赖均玲的胞兄)均系林排村委会赖宅村民小组村民。

(6)雷州市卫生院X光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害人赖某1受伤后于2017年4月22日到雷州市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情况及当时拍摄的受伤照片,以及次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中共入院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5日。

(7)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2017年11月23日《说明》。证明关于赖玲故意伤害案中赖某1脚伤造成的原因,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员表示:赖某1脚伤造成的原因,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畴,鉴定部门不出具该证明。

(8)补充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收到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鉴定后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提出补充鉴定或重审鉴定的申请。

(9)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2017年9月27日《说明材料》。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9月27日通知被害人赖某1到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害人赖某1不配合,因此未能对赖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10)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通知书存根一份、说明材料。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4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赖某1,但被害人赖某1称间隔时间太长,不愿意配合重新做鉴定。

六、鉴定意见。

1、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粤雷公(司)鉴(法活)字[2017]04066号。证明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发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并现委托单位的民警电话沟通,该单位也同意撤销本院鉴定。该机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

八、视听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侦查程序合法,并无刑讯逼供。

九、1、原告人赖某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湛江四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赖均玲及其辩护人周粤、陈德新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赖均玲殴打被害人赖某1证据不足,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与被告人赖均玲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赖某1受伤后,于案发当天即2017年4月22日到雷州市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诊断:1、左足第四趾骨基底骨折;2、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4月29日,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赖某1上述伤情,并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j之规定,作出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在现有的在案证据中,被害人赖某1及证人秦某、吴某1的陈述均证明是被告人赖均玲使用铝合金制装修尺对被害人赖某1进行殴打,打击部位涉及被害人赖某1的手、左足等处。被告人赖均玲在其供述与辩解中,亦承认其有用装修尺殴打了被害人,且供述,由于当时太混乱,其并不清楚打到被害人哪个部位。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辩护人称被害人的伤情是因其在与赖均玲的妻子秦某争执过程中,用脚踢秦某头部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造成的,并要求对被害人赖某1损伤的程度及成因进行鉴定。经侦查机关向相关鉴定部门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侦查机关委托要求超出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此案的鉴定工作。被告人与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在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双方有打架行为,且被告人在现场受伤,并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即可推断出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赖均玲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均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均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均玲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合法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准,被告人赖均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84.49元,各项损失分别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9622.21元;误工费人民币2112.28元(原告人赖某1是农村居民,住院19天,误工费按人民币111.17元/日(40578元/年÷365日)×19天计);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原告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住院19天,护理费按人民币120元/天×19天计);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100元/天×19天计);营养费人民币57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30元/天×11天计);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赖某1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因该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超出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诉请主张被告人赖均玲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诉请主张被告人赖均玲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因被害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有伤残情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诉请主张被告人赖均玲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人并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需后续的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赖均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赖均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

二、限被告人赖均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984.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

人民陪审员  莫保荣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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