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达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农场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沂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岸堤镇。
法定代表人:鞠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达泰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沂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钙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偿还未发货的货款14719元及提出退款后延迟不退所产生的利息680元,共计1539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山东中信钙业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到2019年5月6日,金达泰公司将货款50万元分6次汇到中信钙业分公司指定账户,金达泰公司在2019年1月份到2019年6月份分多次从中信钙业分公司处提货9700吨,中信钙业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金达泰公司在中信钙业分公司处还有剩余货款14719元,金达泰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向中信钙业分公司书面提出退款申请,中信钙业分公司口头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退货款或由原告继续提货。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因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在2021年1月才提交退款申请,退款需要按公司的规定流程办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达泰公司与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金达泰公司向中信钙业分公司购买石灰石,共预支付货款50万元,经多次提货后金达泰公司在中信钙业分公司处剩余货款14719元,金达泰公司因不再使用石灰石,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信钙业分公司提出退款申请,要求将剩余货款14719元退还,但经多次催要,中信钙业分公司以尚需进行审批为由至今未退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泰公司向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预付货款,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向原告金达泰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达泰公司在尚剩余14719元货款后,不再向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提货,并申请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退还剩余货款,该行为实质上系其作为买受方单方面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须与被告达成合意后方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被告中信钙业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申请退款之日计算货款利息,因此时被告尚未明确作出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金达泰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沂南销售分公司达成的石灰石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沂南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金达泰钙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71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达泰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沂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