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182777。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于建军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被告渔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渔阳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11月17日到渔阳公司上班,而保险从2016年4月开始缴纳,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裁决,离职超过一年不予支持。我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渔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于建军的诉讼请求。于建军入职之后干了2个月,因为车辆有问题,我公司将车辆收回来了,于建军等车等了一段时间,等车期间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又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运营旅游车,实际下车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预收保证金交纳凭证、爱心基金费收据。渔阳公司认可于建军提交的证据。渔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于建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建军曾在万泉缘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因渔阳公司未给其缴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内其与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渔阳公司认可于建军与其公司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月21日,于建军向平谷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渔阳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7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建军的诉讼请求。于建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于建军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渔阳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确认于建军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东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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