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太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樊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卢立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敬,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孔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煤炭设计院7楼。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太岭与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建设公司)、卢孔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卢孔敬(同时代理温州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太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4月,被告卢孔敬用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90煤矿皮带安装工程。被告卢孔敬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卢孔敬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纯劳务分包。 2020年 7月 20日工程完工,双方验收结算后,劳务费补充增加 20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劳务)。2021 年 4月 26日,双方就合同外增加的 200,000元劳务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严重违约,另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原告一再退让下才签订了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温州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时是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确认的金额及付款方式,我方根据协议的约定正常付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卢孔敬辩称:与温州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双方无争议事实:2020年温州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新疆焦煤集团的建设工程1890煤矿与2130煤矿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太岭,1890煤矿于2020年7月完工,2130煤矿于2020年9月完工,期间温州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4月26日卢孔敬代表温州建设公司与刘太岭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再次协商,温州建设公司向刘太岭一次性补贴劳务费及各项误工费20万元,温州建设公司已支付刘太岭746,972元,余款53,028元温州建设公司分六个月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刘太岭不再向温州建设公司主张任何劳务费,刘太岭自愿离开工地,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向刘太岭支付劳务费1万元、2021年9月4日支付1万元。2021年6月温州建设公司应刘太岭的要求向刘太岭工人支付工资18,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到庭人员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2021年6月向刘太岭工人支付的工资,温州建设公司称该款项应折抵应付的劳务费,刘太岭称该工人工资属于温州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无关。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刘太岭与温州建设公司就刘太岭在涉案1890煤矿和2130煤矿工程应取得的劳务费进行的最终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刘太岭关于温州建设公司未按期付款,属于严重违约的主张,因温州建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于2021年5月付款1万元,另6、7两个月按照其要求支付18,700元的工人工资,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温州建设公司只需要支付刘太岭53,028元双方就此了结,故对于2021年6月应刘太岭的要求温州建设公司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自然可折抵《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另温州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又支付1万元,在此情形下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刘太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因刘太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协议显失公平,且显失公平且并非解除协议的法定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刘太岭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太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刘太岭已预交,由刘太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红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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