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军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伟诉被告刘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被告刘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杨军伟与被告刘永生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位于头屯河农场忆众搅拌站西侧仓储,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生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违约行为。2019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告知被告其不租赁该场地了,被告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坏原租赁户物品及被告木材的损失费用。综上,原告因为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毁物品及木材的损失11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反诉人将其位于头屯河农场忆众搅拌站西侧200米处面积为14亩的地块租赁给被反诉人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一年一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被反诉人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当即入驻该地块,没有给反诉人及原租户一定时间将租赁场地原租户停放的生产原料、电动车、摩托车、润滑油等物品搬走,而是直接用推土机推平损坏,造成原租户的损失。原租户找被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答应赔偿但迟迟未见行动,反诉人无奈之下,自己垫付38000元赔付给了原租户。另外,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将反诉人存放在该地块上的80方木材也全部损毁掩埋,给被反诉人造成了80000元的损失。2019年6月,被反诉人突然找到反诉人,表示不租这地块了,要求退还租金,反诉人认为已经租赁的半年应正常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毁物品及木材的损失费用,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杨军伟辩称,1.所谓毁损物品现场根本不存在。2.被告根本没有找过原告索要赔偿。3.根据签订的合同,甲方应提供场地供乙方使用,但实际被告清出场地后,并未让原告使用,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场地原告只用了一部分(约三、四亩),其余是他人在使用,并没有全部交给原告,交给原告的部分,被告称因环保原因也不让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1.场地损坏及无法使用是由于被告造成的;2.被告承诺返还原告100000元,且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短信中说到的该笔钱不具体,无法证明是哪笔钱。

3.证人安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平某的事实及原告平某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场地上堆放的木材是可以使用的木材,油桶是容量180公斤的大油桶,证人没有将被告的东西堆放在一起,更未堆放整齐,只是推到了墙边。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是被告方违约,而非原告违约,因此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堆放在场地的物品因原告平某而损毁,证人去找原告方索赔,但原告方称物品在被告处,故费用先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二位证人充分证明这些损失费用不存在,且场地原告没有使用,原告未使用推土机,只使用了铲车。对于证人的自行车和电动车原告没有看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失数额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用于堆放煤炭,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00元租金后,原告对场地进行平整。原告拉运煤炭到场地要卸车时,被告告知原告,场地不能堆放煤炭。被告既未退还原告100000元租金,亦未能协调场地的继续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平某损坏的物品、物品的价值及被告已赔偿证人38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用于堆放煤炭。租赁面积约14亩,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3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支付被告100000元用于支付场地租用定金,后被告交付原告约3、4亩场地。同年10月19日,原告开始平整该租赁场地。两、三天后,原告将数车煤炭运输到场地准备卸车时,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卸车,环保部门不允许露天堆放煤炭,被告承诺其可以协调解决。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头屯河农场忆众搅拌站西侧200米处14亩场地租赁给乙方(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乙方使用场地面积为14亩;租金每年350000元,租金一年一交;甲方按照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保障乙方正常使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自2018年10月底开始要求被告退还100000租金或解决场地使用问题,被告迟迟推拖,原告索要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办理环评等手续,致使原告未实际投入使用该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取得环评手续,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堆放煤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实际未能使用租赁场地,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租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因原告知道场地因被告原因不能使用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利息损失的扩大,故对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毁物品及木材损失118000元,因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7500元,纵观本案的事实,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是因被告原因,因为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违约,故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军伟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永生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即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军伟负担269元,被告刘永生负担1121元(给付时间同上),反诉费1505元由被告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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