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春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令华。 被告:济南金色阳光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孔令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轩公司)、被告济南金色阳光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轩公司及被告孔令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为20300元;另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为26100元,利息共464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一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为497000元;另一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413600元,共计910600元);2.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对被告卓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孔令华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的两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家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轩公司签订某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卓轩公司提供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华签订某《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被告孔令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的房产(济某);签订某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被告孔令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的房产(济某),为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轩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鑫贷企字某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编号某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卓轩公司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签订某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孔令华签订2015年鑫保证字某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卓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4日,被告卓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某号《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卓轩公司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签订2015年鑫保证字某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家兴签订2015年鑫保证字某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孔令华签订2015年鑫保证字28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卓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卓轩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以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卓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已过保证期,保证责任消灭,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2.对原告所起诉的本金金额不认可,我方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实际借出金额及其他被告的还款情况并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时主张不符合规定且数额过高,对此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卓轩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某号,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卓轩网络公司提供15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贰拾肆个月,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某,载明:被告孔令华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的房产(济某)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卓轩公司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担保,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6年8月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某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孔令华,坐落为市中区某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某号,载明:被告孔令华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的房产(济某)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卓轩公司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担保,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4月29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编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某号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孔令华,房屋所有权证号某号,房屋坐落为市中区某,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万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卓轩网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鑫贷企字某号,该合同为编号某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卓轩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卓轩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济南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为被告卓轩公司的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 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卓轩公司转款70万元。至今被告卓轩公司偿还利息43400元,未偿还本金。 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卓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某号,该合同为编号某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卓轩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卓轩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违约金。2015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签订编号为2015年鑫保证字某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为被告卓轩公司的上述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卓轩公司转款60万元。至今被告卓轩公司偿还利息28800元,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轩公司及被告孔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卓轩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卓轩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63000(700000×15‰×6=63000)元,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4000(600000×15‰×6=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卓轩公司偿还利息19600(63000-43400=19600)元、25200(54000-28800=25200)元,共计4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2.25%(15‰×1.5=2.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属同一性质,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主张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孔令华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某(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某号)、济南市市中区某(房产证号:某)的两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金色阳光公司、孔令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被告孔令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孔令华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某(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某号)、济南市市中区某(房产证号:某)的两处抵押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济南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00元,被告济南卓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华共同负担诉讼费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童欣